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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相 對 人 林育慈(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林新原相對人兼林育慈法定代理人 謝宜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本院所為102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一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梅樹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債務人朱堂秀向抗告人租用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並得辦理採伐及分收,該契約已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到期(現由朱堂秀之子辦理續約中),鈞院查封朱堂秀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梅樹、檳榔樹,不論所種植之樹種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在上揭樹木未分離前,其所有權固屬抗告人所有,惟債務人有上揭樹木之收取權,抗告人之所有權即受限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理由云云,對抗告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違反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有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應予審酌抗告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依民法第70條第1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抗告人與朱堂秀間「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第六條約定:「造林樹種及主伐期:樟樹20年。」,第十條(九)款約定:「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九)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抗告人與朱堂秀間之租約已於102年5月31日屆滿,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且抗告人與朱堂秀契約約定種植之樹種為樟樹,朱堂秀卻違約種植梅樹、檳榔樹,顯有違反契約之約定,抗告人亦得依契約第十條(九)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故抗告人並未准予續約,則抗告人與朱堂秀間已無有效租約存在,朱堂秀或其繼承人對系爭梅樹應無收取權,原裁定認定朱堂秀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收取權,而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在鈞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55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對朱堂秀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23455號),相對人聲請就朱堂秀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地上物(系爭土地上之梅樹及檳榔樹)為執行,經於103年2月12日公開拍賣後由第三人陳淑芬得標,梅樹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係於102年11月26日就該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梅樹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花簡字第384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抗告人為管理機關,而朱堂秀與抗告人間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至102年5月31日止,朱堂秀已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至今未辦理續租情事,有系爭執行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朱堂秀除戶謄本為憑,則系爭土地上之梅樹究何人(抗告人或朱堂秀之繼承人)有收取權,尚有爭執,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顯有難以回復原狀情形,故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上之梅樹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朱堂秀之繼承人有梅樹之收取權,此乃涉及抗告人所提前開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待法院為實體之調查、審認,並非法院於審認是否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能審究,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梅樹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理。

㈡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法院命債務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屬相當,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梅樹拍定價格為161,000元,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期間至定讞止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4,150元(000000×

0.05×3=24150),而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梅樹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系爭梅樹以外之執行程序,既非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爭訟之標的,抗告人聲請停止,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