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吳詠好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春蘭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在本院所為調解(103年度移調字第4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421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同條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調解準用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又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 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主張略以:緣請求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於本院民事調解室㈡成立調解,茲因請求人帳冊正本於日前交付予法官作為證物,故無法確切知悉實際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然而向法院聲請返還證物帳冊正本後,核對帳冊資料才確認應給付於相對人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5,504元,與調解後給付金額224,000元整相差甚遠,故上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應屬非因請求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於本院民事調解室㈡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1、2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貳拾貳萬肆仟元整」、「其餘請求拋棄」等關於調解之條件及調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有本院103年5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該案卷第174 頁)。是請求人於調解成立當時對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足認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調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請求人雖主張帳冊正本因於調解前即交付予法官,故調解過程中無法確切知悉應給付與相對人金額,致調解應給付金額錯誤云云。惟查,請求人於103年度移調字第4號卷所提之帳冊,均為影本,且僅為其單方製作之支票明細表(該卷第92-95 頁),本難作為請求人應返還相對人不當得利金額之唯一憑據,且該帳冊所載金額與相對人請求金額相差甚鉅,而調解成立本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結果,從而請求人既未具體敘明其所謂之「錯誤」有符合民法第738 條但書之事由,尚難認系爭調解有前述民法第738 條各款所列情事存在,自不得據為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因此聲請人尚不得執前詞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而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綜上所述,系爭調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