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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花蓮市○○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素靜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郭祥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與他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非當然無效,應由特別代理人或他造當事人依法請求繼續審判,且所謂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乃指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而非知悉無效或得撤銷該法律效果,又請求人主張其知悉原因發生在後,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12頁,中冊第1027頁參照)。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何素靜為主任委員,嗣因第6屆管理委員會不願辦理交接,致第7屆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為免影響住戶權益,第7 屆管理委員會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第7屆管理委員會於供擔保後,可行使華爾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而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請求人與相對人於101年

7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因和解當時係李俊伸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請求人為訴訟上和解,但特別代理人不得為和解,因此,上開和解難認有效。又第7 屆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後,對相對人前開請求返還代墊款之爭議存疑,即將相關卷證交付律師研究,經律師研議後發現有上開可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並出具法律意見書供參,故不變期間應自請求人於103年10月1日受律師告知時起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0年2月21日以請求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代墊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受理,嗣於10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參照請求人之101年6月26日會議決議建議,裁定選任請求人之委員李俊伸為特別代理人,且兩造依請求人之101年6月26日會議決議內容成立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李俊伸雖為特別代理人,無代理請求人為和解之權限,然上開和解非當然無效,應由李俊伸「依法」請求繼續審判,而和解成立之日為101年7月19日,李俊伸亦於同日即知悉其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之事實,則本件繼續審判請求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1年7月19日起算,迄至101年8月20日屆滿(101年8月19日為星期日,故延至翌日)。惟請求人遲至103 年10月24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故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又請求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何素靜,其亦為請求人之前屆委員,亦有參與上開請求人之101 年6月26日會議並簽名,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訴字第65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請求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何素靜早已知悉李俊伸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之事實,從而,縱不論李俊伸之主觀認知,然何素靜於102 年11月21日當選主任委員時即得請求繼續審判,竟仍遲至103 年10月24日始提出本件請求,顯然於法有違。至請求人主張經律師研議後,發現有上開可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並出具法律意見書,故30日不變期間應自請求人於103年10月1日受律師告知時起算云云,顯將法律規定之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誤解為知悉無效或得撤銷該法律效果,其主張恐造成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安定性立法目的全然落空,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