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陳永乾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主約暨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醫療保險附約」、「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之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屠仲生,嗣於訴訟過程中變更為乙○○,此有經濟部民國104年2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一第342至344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乙○○,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一第340及345頁)在卷可核,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兩造間於102年4月2日所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之保險契約及其附加之「遠雄人壽新溫馨醫療保險附約」、「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並不合法,則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且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與否關係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2年4月2日與被告訂立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主約暨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醫療保險附約」、「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詎料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竟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台端投保前曾有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前述就醫記錄均有病例可稽,然於投保時卻未於被保險人健康說明書對此狀況作書面書說明,致使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故不得不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上述保險契約…」云云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存證信函中並未指出何次就醫記錄影響其對於危險的評估,以致原告尚不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究竟為何。
㈡原告投保前五年內所有就醫住院紀錄如下:
⒈前於100年6月2日因意外在樓梯上跌倒,造成胸部挫傷,入住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治療9天(以下稱第一次就醫)。
⒉100年8月份因右臀持續疼痛向花蓮慈濟醫院求診,經診斷原
告之症狀為髖關節退化,故100年8月7日入住慈濟醫院接受右股髖關節手術,100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後原告之妻將原告接到台北照顧,同年8月19日因右髖關節手術後傷口疼痛,遂又入住陽明醫院休養,至同年9月2日出院(以下稱第二次就醫)。
⒊半年後原告左股髖關節也經診斷有退化問題,故於101年7月
30日入住慈濟醫院接受左髖關節手術,101年8月6日出院,出院後原告之妻將原告接到台北照顧,因髖關節手術後傷口疼痛,於101年8月10日入住陽明醫院休養,至8月21日出院(以下稱第三次就醫)。
㈢原告所投保之險種與前開案件中被保險人所投保之險種類同
為壽險主約及醫療險等附約。原告第一次就醫住院乃因為意外跌倒挫傷胸部,而所謂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從而意外之發生與偶發之季節性疾病同樣具高度不確定性甚至其不確定性猶有過之,依相同道理,如被保險人所發生單一偶發之季節性疾病不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危險之估計,則被保險人所發生外在、偶然、不可預見之意外當更不可能影響保險人之危險估計。故原告第一次就醫既為意外跌倒致傷,而意外屬外在、單一、偶發之事件,並非基於原告本身因素所致,自不足以變更或增加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而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另原告第一次就醫有胸部挫傷,惟當時並無外傷也未進行手術治療,可見該挫傷並非嚴重之傷害,且然衡諸常情,依現今之醫學,挫傷並非無法治癒或短期或可能致命之傷害,也不會對原告健康狀況造成長期潛在影響。且根據病歷記錄,原告在出院時挫傷已經痊癒,自出院後至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為止已歷時近2年,2年來原告均不曾因胸部有不適而就醫,可見挫傷並未留下任何後遺症,尚難認前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並破壞兩造間對價平衡關係。
㈣又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藉課以要保人據實告知義務,使保險人得憑所告知之內容,正確估計危險,並據以決定是否承保或決定保險費數額。關於要保人所負之據實告知義務範圍限於重要事項,以要保人之隱匿或不實說明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及動搖其訂約之決心為斷。原告第一次就醫是因為意外跌倒致胸部挫傷,而所謂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惟系爭保險契約乃壽險、醫療險、傷害險所構成之綜合保險,其中壽險、醫療險等險種之危險評估僅與承保時被保險人之年齡、性別、身體健康狀況或有無潛在疾病有關,與偶然不可見之外來事故無關,故原告第一次就醫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對壽險、醫療險之危險評估。而傷害險部分,因傷害險所承保者乃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從而,在保險實務上傷害險均是以職業類別做為決定承保與否及保險費多寡的依據,傷害險之危險評估僅與承保時被保險人生活或工作活動所面對之客觀環境風險有關,而原告第一次就醫係出於單一偶發之意外,亦不影響意外險之危險評估。換言之,原告第一次就醫之事實並不會變更或增加被告對危險之估計進而影響對價平衡,也不會動搖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決心。
㈤原告與被告欲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被告業務員甲○○就
已知悉原告髖關節手術之事,當時甲○○即表示雖有髖關節手術後仍可承保,但要手術後半年才能簽約,故而在102年3月份締約時甲○○當時就詢問原告髖關節有無手術等問題,原告也針對問據實回覆略為:「…之兩股髖關節均退化,症狀是在100 年出現,並於100年8月時診斷確定,兩股髖關節均經過置換手術,一次手術在100年8月,另一次在101年8月時…。」甲○○遂自行在要保書及其附件「肌肉骨骼疾病問卷」上記載,並且在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七項「過去五年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勾選「是」,最後由原告簽名,以上事實有要保書暨「肌肉骨骼疾病問卷」可稽。承上,原告確有因髖關節手術而住院之事實乃甲○○在簽約前就已知悉,因此在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甲○○就針對原告髖關節手術一事進行詢問,原告也依據甲○○之詢問據實回答,明確告知兩股髖關節均有手術住院之事實,至於住院之始末細節,因甲○○並未詢問,事實上原告也記不太清楚,原告並未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更何況原告也不知道甲○○沒有按照原告所述詳實記載,換言之,被告已違反說明義務在先,不得主張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即予解除契約,被告私自解除保險契約,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主約暨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醫療保險附約」、「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之契約關係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第一次就醫、住院乃是因為在樓梯上跌倒,屬於意外事
故,其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與偶發之季節性疾病同樣具高度不確定性甚至其不確定性猶有過之,此種單一偶發之事件,並無證據足認已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影響對價平衡關係。且原告之胸部挫傷並非無法治癒或致命之傷害,出院之時就已痊癒,原告數年來亦無因胸部不適而就醫之記錄,顯示無任何後遺症,故此種非致命、已痊癒且無後遺症之疾病或傷害,並不足以變更或增加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而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而系爭保險契約是壽險及附加醫療險,在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也不會因為被保險人曾經一次跌倒受傷而拒決承保此類險種。綜上,原告因跌倒胸部挫傷之事實為單一性、偶發性之意外,而且根據病歷記錄,原告挫傷早已痊癒,迄今以來原告也未曾因為任何胸部症狀而就醫,顯示無後遺症,且依歷來實務見解,此種單一性、偶發性且已痊癒、無後遺症之意外事故並不會影響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危險評估,如被告主張有影響,應由被告負實質舉證責任。
⒉被告要保書中詢問事項第七點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
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其只詢問5年以內的住院,顯然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時間越久以前之住院事由越不關心,考其理由無非是被保險人距離締約時間較近的傷病潛在危險高,距離締約時間較遠的傷病潛在危險低,傷病住院之事由距離締約之時間越久,其對於危險評估的影響會遞減,對保險人來說越不重要,而當時間達一定年份(例如5年)以上時,該傷病住院事由已經可以完全忽略,對於危險評估的影響已經為零。而本件要保書所附之肌肉骨骼疾病問卷上已經記載「兩股髖關節均缺血性壞死」、「住院8天」、「101年7月30日到101年8月6日」。換言之,依據上開記載,被告主觀上對原告髖關節問題之認識應該為「原告於101年因兩股髖關節均缺血性壞死而住院」,顯然是誤認為原告兩股髖關節手術住院均在101年,且以此事實為前提來評估危險,並於評估後仍然願意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然再詳觀被告答辯狀內容,被告卻以原告未告知100年髖關節手術住院事實而解除契約。承前所言,住院事由若距離締約之時間越久,其對於危險評估的影響會遞減,時距達5年以上者甚至已無影響,故被告既係誤認原告兩股髖關節手術住院均在101年8月,於評估危險後又同意承保,表示即使原告兩股髖關節都是在101年8月(約締約前半年)動手術,被告也願意接受這種危險而締約,則舉重以明輕,如事實上原告其中一股髖關節手術是發生在100年8月(約締約前1年半),也絕不會因而變更或增加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當然更不可能動搖被告締約之意願。況按照被告所給予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原告之髖關節手術、術後情形及上述情形之相關併發症被告均不理賠。既然髖關節部分已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則先前有關原告髖關節手術之時間、次數等事項應該都不是告評估危險之範圍,也不會動搖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約意願。
⒊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而此種最大之善意係由保險人
與要保人雙方所共同維繫,不可能僅由要保人單方予以支撐,亦即在最大善意之要求下,要保人方被課以據實說明之義務,此即保險法64條規定之由來;而保險人方則相對的被課以調查之義務,此保險人調查義務之法源,則應求諸於保險法62條第2款規定。亦即,當保險人依其所獲得之資料而應產生合理的可疑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最大善意之要求下,結合其專業知識經驗便有基於合理之可疑而產生通常之注意義務,此通常之注意義務即係保險人之調查義務,蓋因任何要保人絕難就其身體狀況及曾經之診療情形,做鉅細靡遺之完足說明,因此當保險人自要保人尚有遺漏之身體狀況、診療情形之說明中可得合理懷疑時,法律便基於最大善意而要求保險人應發動其調查義務,俾以保險人專業知識經驗之調查,來彌補要保人因記憶不清所做說明之遺漏,如此始可使要保人方與保險人方之權益達到最佳的平衡點,亦惟如此調劑,才使保險法64條規定對要保人言不致成為夢魘苛法,是倘要保人所遺漏之事項,係保險人踐履其調查義務後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那麼保險人之不盡此項調查義務,即構成保險法62條第2款規定「依通常注意為保險人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之情形,則要保人之說明義務乃獲解免。本件原告於要保書中已授權被告得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且要保時原告也已告知兩股髖關節均有手術,則被告對原告髖關節住院相關事實即產生通常之注意義務,又依原告之授權,被告可隨時以輕省之勞費調閱住院記錄,則原告髖關節手術住院事實乃依通常注意為保險人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詎被告為促成保險契約,竟捨此不為已違反調查義務在先,依前揭說明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原告亦不負要保人說明義務。
⒋根據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未盡告知「投保前曾住
院治療7日以上」事項,而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均未提及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如何,詎料,被告卻於訴訟中額外抗辯要增加補充原告未告知投保前已罹患精神疾病云云,惟被告所持解除之事由應以存證信函所提及者為限,被告如今才追加未告知投保前罹患精神疾病事由,乃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於投保前未罹患精神疾病,自無告知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前曾罹患精神疾病就醫住院云云,並非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投保前既未曾罹患精神疾病就醫住院,故當然應據實陳述沒有因罹患精神疾病就醫住院,原告未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主張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又原告既係於投保後才罹患精神疾病,與本案爭點即有無告知「投保前曾住院治療7日以上」事項欠缺關聯性,被告一再混淆視聽,企圖違法取得原告其他病歷資料,顯係侵害隱私權,自不足取。而本案為確認訴訟,爭點在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而得解除契約,被告卻主張原告有保險法第127條帶病投保之情形,已經超出本案審理範圍,原告無回應必要,鈞長亦無調查之必要。實則本案被告係收到原告申請理賠書之後,為脫免賠償責任,才發存證信函要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動機顯係為逃避契約之賠償義務,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被告身為保險公司,竟摒棄應遵守之原則,反其道而行,已嚴重損害其自身商譽,終遭消費者唾棄。
二、被告抗辯:㈠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似不得解除契約,若此,則保險人原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竟因漠不相關等之保險事故先行發生,而無故喪失,此顯非該法之立法宗旨。是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始為妥適,應認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蓋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其「對價平衡」即遭破壞之性質使然。本件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前,就「髖關節疾病」曾於100年8月7日至8月16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於同年8 月19日至9月2日於台北陽明醫院住院、於101年7月30日至8月6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同年8月10日至8月21日於台北陽明醫院住院;就「胸部挫傷」部分,則於100年6月2日住院9日。就上開情事,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僅就「101年8月,因髖關節退化,在慈濟醫院手術治療住院10天,…。」一事為告知,其他住院情形於要保書上似均隱而未答,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表中之「七、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及前開問題若答案為肯定,其「病狀名稱,就診或檢驗及住院大約期間」、「醫院名稱」、「治療及結果」等欄可資參照,由於住院次數、曾患病痛之種類,就被告之保險精算至關重要,而原告就此卻似有避重就輕而有意隱匿之疑,顯然對於被告就危險之估計產生變更或減少之情事。
㈡就危險估計之考量因素而言,其重點乃存在於被保險人之身
(或環境)之特定因素是否會加重(或減輕)其出險之機率,此與該特定因素是否為「外來、偶發之意外事件」亦或是否為「非無法治療之傷病」完全無涉。易言之,若存在於被保險人之身(或環境)之特定因素將會提高危險發生之可能,則縱使是項因素非外來、偶發所致,亦非無法治療之傷病,其仍應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據實告知。原告雖謂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限於「重要事項」云云,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中「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之語,即乃原告所謂之「重要事項」而言。申言之,判斷要保人是否負據實告知義務之關鍵仍在於「存在於被保險人之身(或環境)之特定因素是否會加重(或減輕)其出險之機率」,此並不會因原告「重要事項」該專有名詞之提出而改變上述之判斷標準,故原告所謂「重要事項」云云,應屬誤會而無足採之。因此,回歸上開「存在於被保險人之身(或環境)之特定因素是否會加重(或減輕)其出險之機率」之判斷標準,由原告曾因胸部挫傷住院一事,可藉經驗法則推知:⒈原告生活或可能較為散漫,或有走路不看路之輕漫之情之疑,所以才會導致如此傷害,鑑往知來,未來亦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概率發生危險;⒉胸部曾挫傷,若未康復完全,或仍留存相關之後遺症者。如此不僅會增加醫療之開銷,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亦較一般人為高。綜上,若原告強謂胸部挫傷與保險人危險估計無涉,顯難合事理之平。
㈢承前「存在於被保險人之身(或環境)之特定因素是否會加
重(或減輕)其出險之機率」之判斷標準,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表明僅住院1次,然實則依據原告起訴狀所稱,卻有5次住院之情,縱排除因「胸部挫傷」之住院次數,單就「髖關節疾病」之部分亦高達4次,超出原告所告知之次數達4倍之多,原告就此超過部分之隱匿,顯然會對於被告之危險估計產生影響,然若被告知悉原告業有多次住院之情,當應不會同意承保。故原告所稱本件原告之住院,不會影響保險人之危險估計,恐與現行保險之實務並不相同。故基於原告就上開事項誠有隱匿之疑,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所為解除權之行使,自屬合法且有據。
㈣針對原告就曾因胸部挫傷、髖關節疾病一事,原告雖謂其等
僅屬偶然性、一次性、非屬重要事項云云,不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然觀諸保險法第64條之意旨,立法者之所以賦予保險人解除權,其核心考量在於:由於要保人之不實告知,恐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算風險,進而導致「對價衡平原則」遭致破壞,同條第2 項但書之設立理由亦係基於若「危險之發生」與「要保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間無因果關係,應不致影響對價衡平,所以限制保險人不得以此為由解約。然應注意者係,此非謂只要「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保險人一概不得行使解除權,而係縱使「危險之發生與要保人所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無涉」,若要保人為特定內容之告知,保險人依一般情形將予以拒保(或雖同意成立保險契約,但因而提高保費),卻未為該內容之告知,此際基於保險法第64條之核心:對價衡平之考量,由於要保人之未據實告知使「對價衡平原則」遭致破壞,故保險人自仍得依此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受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拘束。
㈤退步言之,鈞院縱使否定被告上開論述(假設語),然按保
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就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解除權行使之舉證責任而言,亦即,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不合法之原告,當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該事項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影響」、「保險人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及「對價平衡未遭破壞」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基上所陳,若鈞院認被告之解約與法尚有疑義,然若不准保險人解約,或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傷害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豈是立法本意?因此於解釋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時,應予目的性限縮才是。是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亦即,鈞院若認保險人之解約尚有疑義者,至多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而已,保險人當仍得就已發生之保險事故以外者,依法解除契約。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得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相關之健康檢查
、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等,本件因被告違反調查義務,其不負要保人說明義務云云。惟有關書面據實說明義務本即屬原告依據保險法規定之義務,亦即,被保險人本應就自身健康負說明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因保險人於締約時有無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健康檢查證明,或締約後有無對被保險人健康狀況進行瞭解,而得以卸免其責,原告稱其不負要保人說明義務,誠有誤會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意旨。原告雖又稱有關本件要保書及其附件「肌肉骨骼疾病問卷」上之記載為證人甲○○自行所為,最後由原告簽名,但證人甲○○卻證稱:要保時上面的健康告知是客戶自己勾選的。下面的字是他不知道怎麼告知,我幫他寫的。要保過程中,我有特別詢問如果有什麼疾病要據實陳述,原告就特別強調有髖關節曾經手術,髖關節的手術是伊跟原告太太聊天的時候提到的。他沒有跟伊講其他住院的事。當時伊有主動跟他說其他的問題要在這次契約中說明,但原告只有說髖關節的部分等語。可見要保書上之勾選事項係由原告所自行勾選者,而非由證人甲○○所勾選,證人甲○○所為證述顯與原告主張有所差異,且證人甲○○於締約之際亦告知原告,就其身體之狀況需據實以告,故原告未將其全部身體、住院狀況等於書面詢問事項中均予以說明,故原告當得依據保險法第64條及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條款第8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當符保險法之規定。
㈦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為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及被保險人對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知之最詳,若不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負誠實告知義務,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代為填寫要保書上詢問事項之義務,如其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亦僅屬其代理人,要保人嗣既已親自審閱系爭要保書並於其上簽名,即不能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為不知,並因此免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而言。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是依上開說明,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不合法之原告,當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該事項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影響」、「保險人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及「對價平衡未遭破壞」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均未予證明,故被告之解約當符法律之規定。
㈧原告主張其第一次就醫住院乃因為意外跌倒挫傷胸部,而所
謂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從而意外之發生與偶發之季節性疾病同樣具高度不確定性甚至其不確定性猶有過之云云。然偶發之季節性疾病就「人」的範圍上雖無特定性,非人力所能控制與影響,惟因本身疏忽、輕率,以及所處環境狀態所生之意外,並非全然在人力控制之外;尤甚者,嚴格以言,此等意外實係可控制因素遠大於偶發無法控制之因素。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要無可採。另依據卷附之102年9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住院病歷記載(卷一第215至217頁),原告過去1年來有失眠、易怒、幻聽與自殺之念頭,顯見原告應於101年以前,即有上開病歷所載之精神上之問題,並非於102年3月4日簽立要保書後,始有上開精神上之問題,亦足證原告陳稱自殺與精神疾病無關云云,無足採憑。又依慈濟醫院94年7月27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所示(卷一第83頁至90頁),原告似有燒炭自殺不成,繼以持刀自殘,經其弟弟報案派出所,由119送院治療,其原因似亦與夫妻相處衝突等情感性因素有關,並似有飲酒之問題,在在說明被告精神疾病問題由來以久,非一日之寒,則依上開病歷之記載,應可判斷原告有帶病投保之情無疑。況依卷一第215頁之病歷摘要記載,原告似於102年9月10日入日間病房留院(卷一第230至231頁)至103年9月15日出院,共計371天,換言之,原告似乎持續於醫院日間病房留院,若此,更可證明,原告之精神疾病應非一夕間造成的,而已有一段時日,係因病況欲趨嚴重,方尋求醫療。是故,原告早已受困於精神狀況,並非全然對自己之精神狀態無所知悉(卷一第215頁病歷摘要所載in recent months,such p-roblems aggravated and he decided to seek medical h-elp),則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間為102年4月2日,原告不可能預料到6個月後會因為精神疾病住院,根本無從告知云云,即應無可採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自己之精神狀況一無所知,仍屬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執此以言,原告之受傷住院乃肇因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既已存在之精神疾病,核屬保險法第127條所欲規範之情形,故而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之義務。
㈨縱使鈞院認定原告確已罹患精神疾病,然原告之精神疾病,
依上所陳,應早於投保前即已罹患,亦即,原告誠有帶病投保之情,則原告是否確有其所稱之精神疾病?又是否有住院之必要?除應由原告舉證外,且解釋上,當不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且若原告確因精神疾病而住院,但其於投保前、保險契約訂立時,其已在疾病中者,依據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對是項疾病,當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兩造間之契約當亦屬無效,被告亦可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
㈩綜上所陳,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不但於程序上欠缺利益且
於實體上系爭保險契約亦已因被告解除權之行使而不存在,故原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主張為無理由,至為灼然,自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曾於100年6月間因跌倒胸壁挫傷
住院與未詳實告知於100年8月及101年7月間分別因左右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而住院,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解除?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因而保險法該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係因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須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作為保險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而告知義務之內容,原則上以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為限,且要保人若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時,仍須視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定,換言之,保險人於承保前若知此項事項,例如被保險人近年曾因該疾病前往就診、接受治療、用藥等,而足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正確估計,甚至不願承保,保險人始得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⒉經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於10
0年6月2日因下樓梯時滑倒造成胸壁挫傷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1日出院,嗣於100年8月19日因對手術部位感到疼痛而入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出院,復於101年8月10日再度入院直至同年月21日始出院(卷一第62至77頁);另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結果,原告因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於100年8月7日入院,同年月8日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後因左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復於101年7月30日入院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並於同年8月6日出院(卷一第79至157頁),可知原告於投保前5年共有5次住院超過7日以上之紀錄。另觀卷附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七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中勾選「是」,並於下方表格由保險業務員即證人甲○○填載「101年8月,因髖關節退化,在慈濟醫院手術治療,住院10天,現在已痊癒且無後遺症。」,並填寫肌肉骨骼疾病問卷(卷一第16至17頁),且證人甲○○亦證稱:102年3月4日所簽要保書有先送上去,因核保過程有些問題,要有一些問卷、調病歷,要保時的健康告知選項是原告自己勾選的,下方表格的字是因為原告不知如何告知,所以由我幫他寫,102年2月21日的骨骼問卷也是如此。要保過程中伊有特別詢問如果有疾病要據實陳述,原告有特別強調髖關節曾經手術,但伊只負責送件,調閱病歷等核保過程伊並沒有參與。伊之前未與原告接觸過,算是之前認識他太太,然後他太太說要幫她先生買終身醫療險,她有跟我講說有髖關節手術,那時好像剛動完手術沒多久,伊就說要半年後才可以聲請,手術是伊跟原告太太聊天時提到的,原告沒有跟我講過住院的問題,當時也有主動跟原告說其他的問題要在契約中說明,但原告只有說髖關節的部分而已等語(卷一第173至1 74頁),雖堪認原告未主動告知曾於100年6月2日跌倒致胸壁挫傷2次住院,及詳細告知因左、右側髖關節陸續退化需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而住院3次等事實,然依前揭說明,要保人即原告縱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惟若能證明其所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告知之事項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或保險事故與原告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被告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被告即不得隨意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因此原告雖僅告知證人甲○○曾於101年8月因髖關節手術住院,而未詳盡告知係因左、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接受手術,前後共3次住院達7日以上,然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已同意被告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被告自可針對原告所告知之病情做進一步調查與確認,再決定是否承保,且從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內容可知,被告已另就原告於投保前有「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髖關節置換術及其術後」之情形詳為查證,並提出若原告同意於承保期間因上述病症所致之保險事故,被告均免除醫療險給付之條件,即願繼續承保(卷一第15頁、第44-12頁),顯已就上開病症對承保後可能產生之風險為全盤的考量,於限縮承保範圍後,仍願繼續履約,故縱原告確有未詳盡交代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髖關節置換術前後3次住院之日期與細節,亦難認有違反告知義務的違反。
⒊次查,原告雖未主動告知曾因下樓梯時滑倒造成胸壁挫傷而
於100年6月2日至11日住院治療,又因手術部位疼痛另於100年8月19日入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出院,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自述係100年5月30日「下樓梯時踩空滑倒到平台,臀部右大腿及前胸有撞及」、「無住院史」等語(卷一第65頁),顯係屬單一、偶發性意外事故,且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本院之原告9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就醫期間電腦資料,除於94年6月及7月間有因打架及自殺等情況送往慈濟醫院接受診療外,並無特別頻繁入出醫事機構而屬意外頻發之人,因此,難認該次意外受傷住院會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正確估計,甚至作成「拒保」的決定。被告復辯稱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才會跌倒云云,然依常理判斷,原告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疾病與下樓梯跌倒受傷間似乎毫無因果關係可言,醫學上似乎也未有資料顯示走路不穩或跌倒乃精神疾病必然伴隨的症狀之一,更何況原告並無經常性跌倒就醫紀錄,實難認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與原告所未告知之跌倒受傷住院事實有所關聯,故被告以原告未告知曾因下樓跌倒造成胸壁挫傷住院,違反告知義務,發函主張解除保險契約等,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被告抗辯其可從原告曾因胸部挫傷住院一事推知原告生活或可能較為散漫,才會導致如此傷害,未來亦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概率發生危險,且因胸部曾挫傷,若未康復完全,或仍留存相關之後遺症,也會增加醫療之開銷,影響被告承保時之危險估計,另原告髖關節疾病之部分住院醫療亦高達4次,超出原告所告知之次數,原告就此超過部分之隱匿,顯然會對於被告之危險估計產生影響,若被告知悉原告業有多次住院之情,當應不會同意承保,或選擇提高保費之方式承保云云,主張原告未據實告知已使對價衡平原則遭致破壞,故不受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拘束而可解除契約云云,然被告於承保後針對原告髖關節疾病已詳為調查,被告並同意將來原告因此疾病所衍生之所有保險事故均免除給付義務為條件下繼續承保,顯就此部分之危險評估為通盤考量,自難再依此為由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影響其對風險之評估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且單就一次跌倒意外是否即可遽論原告乃個性散漫、好發意外之人,亦有可議,被告復未能就保險實務上遇有原告此種意外受傷而入院2次,即必然會提高保費,甚至進而拒絕承保乙節有所證明,僅以未告知因意外曾經住院治療,導致於承保時危險評估有誤及未來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升高等空言置辯,亦不足取,被告依此解除保險契約,於法無據。
㈡被告另以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精神疾病卻未告知,且屬帶病
投保,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或依保險法第127條及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⒈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7月即有自殺不成,持刀自殘之情形,
經其弟弟報案派出所,由119送院治療,其原因似亦與夫妻相處衝突等情感性因素有關,並似有飲酒之問題,且依醫院函覆之病歷記載,其於101年即投保前即有失眠、易怒、幻聽與自殺之念頭,原告更於102年9月10日入日間病房留院至103年9月15日出院,似乎持續於醫院日間病房留院,更可證明其精神疾病應非一夕間造成的,是原告早已受困於精神狀況,並非全然對自己之精神狀態無所知悉,卻未於投保時告知,縱認原告對自己之精神狀況一無所知,惟其於投保前已患有精神疾病而屬帶病投保,符合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而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原告已在疾病情況中,卻未為告知,被告自可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7條及民法第92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乙節,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有關被告辯稱依102年9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住院病歷記載,原告過去1年來有失眠、易怒、幻聽與自殺之念頭,顯見原告應於101年以前,即有上開病歷所載之精神上之問題,而從慈濟醫院94年7月27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所示,原告似有燒炭自殺不成,繼以持刀自殘,經其弟弟報案派出所,由119送院治療,其原因似亦與夫妻相處衝突等情感性因素有關,並似有飲酒之問題,可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知悉或患有精神疾病云云,惟原告於94年間因打架、燒炭自殺、自殘等行為經119送往慈濟醫院就診之事實,距102年4月2日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已有近8年時間,從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慈濟醫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結果,原告於此8年間似亦無關於精神疾病方面的求診紀錄,則原告94年間自殺、自殘之行為究否為精神疾病發作的症狀,或僅係遭遇挫折而生之單一性偶發狀況,即有可疑,尚難據此論斷原告於投保時已罹患或知悉患有精神疾病,而未告知。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patient suffered from insomnia, irritability, auditory hallucinations and suicide ideas over thepast year」「in recent m onths, such problems aggravated and he decided to seek medical help」等語(卷一第215頁)等語,或可認原告曾自述於102年9月3日初至精神科接受診療前即約有1年時間出現失眠、易怒、聽幻覺及自殺意念等情形,因近幾月情況加重所以決定求診,惟現代人精神壓力本較繁重,生活習慣與以往大不相同,個人多少都伴隨有失眠、睡眠品質不佳等文明病,休息不足更容易牽動情緒波動與官能知覺,且症狀延續長短也因人而異,而情感性精神病為精神疾病之一,本較難覺察,須經專業醫師診斷及檢查一段時間後,始得依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而非病患自認有特定症狀,即可斷定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日間留院住院病歷中載稱「住院主要問題:因近1個月睡不好,耳朵經常有雜音及有男女吵架損人的聲音,脾氣變暴躁,想打太太,與人相處有問題」(卷一第225頁),卻記載原告上開症狀乃近1個月始發生,則觀諸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僅為簡略之個案病史摘要,原告所自述情形之初現時點、頻率、強度及持續情形等,又究否已達情感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均無從得知,是被告所為原告故意或過失未告知患有精神疾病,或有帶病投保之抗辯僅以原告事後患病之自述臆測與8年前的自傷行為而得,並無何證據相佐,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況縱認原告確屬帶病投保,然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
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僅係賦予保險人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若該項疾病即已存在,則縱事後保險事故始發生,保險人自不承擔該項危險而可主張免除給付義務,並非謂有帶病投保之情事,該保險契約即自始無效或保險人可任意要求解除契約,仍應依保險法或民法就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為之,被告抗辯若原告於投保前、保險契約訂立時已患有精神疾病,嗣確因精神疾病而住院,依據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對是項疾病當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兩造間之契約亦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被告就原告投保時即已知悉患有精神疾病卻未告知被
告,且應屬帶病投保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又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乃帶病投保,且係故意隱匿病情而使被告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是其另主張依保險法第127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使系爭保險契約歸於無效,亦無足採,系爭保險契約自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盡告知義務將投保前5年內曾因跌倒胸壁挫傷、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疾病住院7日以上次數計有5次之事實,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或上開事實導致被告於承保時危險評估有誤並使未來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升高,若知悉即會做出不予承保的決定,其以此為由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無據,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已知悉患有精神疾病卻未據實告知,以及帶病投保等事實,其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03年3月13日本件準備程序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使解除權,已牴觸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解除無效,故兩造間原訂保險法律關係依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前揭保險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就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帶病投保,可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部分,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爭執,即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