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趙桂慶相 對 人 東峰礦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士榮法定代理人 江支洵法定代理人 郭玉嬌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法定代理人 邱阿月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趙桂慶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受強制執行拆除廟宇時,當場有表示可以使用的東西應予保留,但執行債權人邱阿月仍逕行拆除,毀損金爐,損害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給賠償;執行當天南海宮已有開門,並無請鎖匠開鎖之必要;民國 102年11月21日警員之差旅費是伊所支付;清除之垃圾非全部伊所有;怪手拆除費用13,000元過高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就該確定之數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22號案執行完畢,經本院審查後,異議人應償還相對人之執行費用,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或發票為憑,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其金額為 161,490元,均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為必要。

四、異議人固以前詞表示不服上項費用之計算,惟查強制執行乃債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始由法院發動國家之強制力為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本件強制執行前,異議人未自動履行自行拆除,故計算書所列之拆除、清運、開換鎖、警員之差旅費等均為實施強制執行所必要,並有單據為憑,核屬合法。又上揭警員之差旅費依收據記載乃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5月1日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並非異議人所指之日期。至於異議人主張其金爐於執行程序中受損云云,因非屬本件確定費用所應考量之事項,此部分爭執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調卷審查結果,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 161,49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引法條規定,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並無可取,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附 註│├────────┼────────┼───────┤│一、應徵執行費 │130,100元 │附收據影本一紙│├────────┼────────┼───────┤│二、地政複丈費 │ 4,140元 │附收據一紙 │├────────┼────────┼───────┤│三、法會法師費及│ 5,000元 │附收據一紙 ││ 祭品費 │ │ │├────────┼────────┼───────┤│四、員警差旅費 │ 1,600元 │附收據二紙 │├────────┼────────┼───────┤│五、拆除費用 │ 13,000元 │附發票一紙 │├────────┼────────┼───────┤│六、開換鎖費 │ 650元 │附發票二紙 │├────────┼────────┼───────┤│七、清運垃圾費 │ 7,000元 │附發票一紙 │├────────┼────────┴───────┤│ 合計 │161,490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