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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史重騰(原名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其順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77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17日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7788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債權人其順工程有限公司前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史重騰(原名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司促字第7788號受理並准許在案。然異議人即債務人史重騰(原名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主張其當時實際住所為花蓮市○○街○○號,系爭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花蓮市○○里○○○路○○○ 號因當時為訴外人柯婷婷(原名黃郁婷)所承租使用,而另一送達地址花蓮市○○路○○○號1樓當時為訴外人桔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則其戶籍地址及另一送達地址早已無居住之意思及事實,致其未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則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債務人無從收受,自當無由起算20日異議期間。本件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花蓮市○○里○○○路○○○ 號」及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之登記營業所在地「花蓮市○○路○○○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將該訴訟文書分別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及軒轅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註記寄存於民意或軒轅派出所,及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足參。又按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戶籍設於「花蓮市○○○路○○ ○號」,而異議人所經營之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之登記營業所在地「花蓮市○○路○○○號1樓」,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謄本及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788號卷第11、12頁),且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本件聲明異議狀及補充理由狀亦均記載「花蓮市○○○路○○○ 號」為其住所地,自堪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民意派出所時,其住所確實設於「花蓮市○○○路○○○ 號」系爭地址無誤。雖異議人以其戶籍地址花蓮市○○里○○○路○○○ 號因當時為訴外人柯婷婷(原名黃郁婷)所承租使用,而另一送達地址花蓮市○○路○○○號1樓當時為訴外人桔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則其戶籍地址及另一送達地址早已無居住之意思及事實,致其未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則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相對人之住所原為台中市○區○○路○○○ 號戶籍地,其於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送達該址時,因詐欺案,逃匿美國,於70年12月間經通緝,迄89年3月8日時效完成,撤銷通緝,期間相對人雖持有美國護照,但未放棄中華民國護照,亦未變更其原設於戶籍地之住所,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又相對人現已回國,目前住居於台中市,上開核發原始執行名義之法院均認對相對人送達為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似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無歸返之意思,其已廢止在台中市○區○○路○○○ 號之住所,變更其住所為美國之居住處所,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原設於戶籍地之住所「花蓮市○○○路○○○ 號」,縱曾一度出租於他人(期間97 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惟異議人於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本件聲明異議狀及補充理由狀亦均記載「花蓮市○○○路○○○ 號」為其住所地,其迄今戶籍地仍設於此(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788號卷第47頁及本院卷第35頁)而未變更,自難認異議人已廢止在花蓮市○○○路 ○○○號之住所,亦不能以此遽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地址有何違法、不當。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