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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陳明宗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王長瑩代 理 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收受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與配偶王秀春應共同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76元。惟該件訴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秀春,異議人並未在該房屋設籍及居住,相對人將異議人列入被告起訴已違法在先,今再聲請異議人支付其訴訟費用,顯未適法,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有明定。

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㈢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49號判決異議人(為共同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王秀春負擔1/10,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王秀春負擔20805/130969、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王秀春、劉俊雄、吳再福、劉炳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在第一審支出裁判費92,476元、複丈費8,000元、複丈成果圖280元,合計100,756元(92476+8000+280=100756),第二、三審則查無支出費用,是異議人與王秀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0,076元(000000×1/10=10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上述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並無不當。異議人以其未在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土地之房屋設籍及居住,不應列為被告,主張其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上開情事,係權利存在與否之事項,尚非確認訴訟費用之程序所得審究者,其主張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異議人與王秀春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