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承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色萍相 對 人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連進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103年仲聲信字第01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含稅),暨其中陸佰貳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第三十一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如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固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法院於此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其實體爭執,應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履行契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作成103 年仲聲信字第10 號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含稅 ),暨其中陸佰貳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第三十一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而上開仲裁判斷書已於103年8月22日送達相對人等事實,亦有相對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收文資訊在卷可查,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