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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洪振展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432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是依前開判決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