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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債 務 人 許素齡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林湘凌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黃靖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李筱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咏萱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許家明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代 理 人 陳巧姿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分配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前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隨即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確定。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於債務人之清算程序開始並終結後發現債務人之名下尚有保單,且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二年內所發現,請求追加分配,並經本院

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62,989元已分別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交至本院,有本院104 年民執字第19

1 號收據、本院104 年民執字第192 號收據、本院104 年民執字第193 號收據等附卷足稽,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可資為證。

四、準此,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62,989元,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電匯案款函、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足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