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秋子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花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原係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91-A之房屋(面積50.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就前開聲明,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暨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五)狀、筆錄等可參(本院卷8、89、163、179頁)。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或原民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請擇一而為判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承租(管理機
關業於101年5月30日變更為原民會),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號),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或原民會本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將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經上訴人催告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行使上開權利,卻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或原民會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原民會後,雖原民會未與上訴人另訂租約,而未概括承受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就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所示,原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與上訴人所締結之租賃契約之效力,應仍有效。
㈡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之舅張阿榮於81年開始承租,86年7
月1日轉讓予上訴人之母親張却妹,張却妹俟於90年3月19日轉讓予上訴人承租,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於82至83年間,雖係在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惟張阿榮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張却妹,張却妹又將上開承租權轉讓上訴人時,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張阿榮係將其對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請求權讓與張却妹,張却妹又將該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以代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得行使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不能本於占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顯有違誤,暨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開始承租時,出租人國有財產署並未將被上訴人占用之部分實際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對該部分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不得本於占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亦不足採。
㈢張却妹與被上訴人固於83年10月28日簽立協議書乙紙,觀該
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張却妹、李金花雙方因玉里鎮觀音里七鄰○○000號房屋及承租國有基○○里鎮○○○段○○○○○○○號,建○○二六○-3號,原係張阿榮所有,辦理過戶與張却妹,現擬將上列房地所有及承租權過戶與李金花,但李金花應履行下列義務後,張却妹無條件將上列房地過戶與李金花所有及承租,今特將雙方應履行義務分別列明如下:一、張阿榮無妻、兒、子女,現已臥病在醫院,李金花同意負擔張阿榮生前一切醫藥生活及照料之全部責任及費用。百年終後及一切喪葬費用亦由李金花負責。二、李金花履行上列義務後,張却妹無條件在張阿榮去世後壹個月內將上列房地之所有及承租權,無條件過戶與李金花,但過戶費用全部由李金花自行負責。」可知,該協議顯係以被上訴人負擔張阿榮「生前一切醫藥生活及照料之全部責任及費用」及「百年終後一切喪葬費用」,為將玉里鎮觀音里七鄰○○0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及承租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條件,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條件,張阿榮生前醫藥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支付,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在被上訴人履行上開條件前,該協議尚不生效力,故張阿榮及張却妹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亦不生將上開房地所有及承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另系爭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因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並非張阿榮所有,並無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問題,故未納入上開協議之範圍,原審判決以上開協議就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之標的即0000000號房屋毫無提及,即認「張却妹並無主張被上訴人強占張阿榮土地或要拆除被上訴人上述房屋之意思,即間接含有承認被上訴人0000000號房屋可以繼續存在之意味,否則亦應當將之納入協議之範圍」、「可堪認定當時張却妹已承認被上訴人占用及建屋不違反張阿榮之意願,所以沒有一併納入協商,得推論應有口頭上成立之使用借貸的關係存在。」,實有違誤。另上開協議僅係張却妹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契約,且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協議書所載之條件而不生效力,該協議既對張却妹已無拘束力,何來拘束上訴人之理;又該協議上訴人並未參與,亦不知張却妹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協議,故上訴人亦非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應受張却妹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約定之拘束乙節,亦屬無據。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指之權利包含人身權及財產權
,財產權包含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均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所謂物權,指所有權、地上權、占有等,占有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雖對於出租人有承租權之存在,但對被上訴人而言,此僅屬一種經濟上之利益,不構成權利,應非上揭民法等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保護之範疇」,亦有不當。就上訴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就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另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除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為請求,縱令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明。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8號、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張却妹固於90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承租,惟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不知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占有之情),自無「知有損害」之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並不足採,且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97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請求。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向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合法承租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租約有效期間內即101年5月30日變更為原民會,自係由原民會承受出租人之地位,將因租約所生出租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轉讓予原民會,而無另行與原民會簽立租賃契約之必要,蓋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既已變更為原民會,原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已不負出租人之權利義務,若謂原民會亦不負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將造成無人負責之窘境,焉有此理,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與原民會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原民會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上訴人承租人之權利行使,亦影響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之權利,對上訴人權益之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㈥按依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3年5月2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案土地係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玉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本處業已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爰本處係將該筆土地移交該會接管並另提供原租賃契約影本供該會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參辦續處,應仍屬有效存續租約。」可知,系爭租約自仍有效存續,原民會因接管系爭土地而承受系爭租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至明。
㈦原民會103年8月15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該會並不
會與上訴人另訂租約,亦未概括承受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另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雖以103年9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旨述土地業經行政院100年9月3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函核准同意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地政機關辦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民會,依貴我雙方所訂(86)國基租字第0023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七)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之約定,終止租約。」。惟系爭租約係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規定,該處並無隨時終止租約之權;再者,該處雖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七)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終止系爭租約,惟該約定之意旨應係指政府因上述原因「有收回土地」必要時,始得終止租約,系爭土地係因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致管理機關變更,原管理機關與新管理機關之管理方式不同(即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係以「簽訂租約」之方式管理系爭土地,原民會則係以在土地上「設定他項權利」之方式管理系爭土地),惟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後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最終均係使人民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國家並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終止系爭租約顯與上開約定之事由不符,其終止租約,顯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無從代位國有財產署或原民會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
人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且該租賃契約現仍存在,不因系爭土地增補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致使管理機關變更為原民會而受影響;且原民會亦未因成為管理機關而承受國有財產署在上開契約之出租人地位。根據原民會103年5月6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民會雖就系爭土地變更為管理機關,然並未當然承接系爭租賃契約,仍表示「原管理機關應辦理終止原租約……並非以換訂土地租約方式辦理」云云。尋繹原民會之函文意旨,原民會對於國有財產署之租約並非當然承擔,若有必要,仍須以換訂租約之方式辦理。而原民會並無意換訂租約(事實上亦無換約),上訴人與原民會間自無租約存在。上訴人與原民會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上訴人當然不能代位原民會行使物上請求權。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民會,故國有財產署對於上訴人雖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之義務,然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土地已無管領之權,無從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遑論由上訴人代位行使之。根據原民會103年8月15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會並不會與上訴人另訂租約,亦未概括承受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另參照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3年9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處已以該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以該處103年9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鈞院。基於上訴人租賃權消滅,無法主張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等權利,且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均失所附麗,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行使占有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依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可知,欠缺事實上管領力,即不得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8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50.45平方公尺並起造系爭房屋一事,不予爭執,上訴人亦自承係於90年3月19日,承受張却妹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而與國有財產署締結租賃契約。基此,上訴人於開始承租時,出租人即國有財產署並未將被上訴人占用之部分實際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對該部分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雖就上述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部分,有租賃契約之合法權源,但仍因從未建立占有之事實狀態,不得本於占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雖係經由張却妹轉讓承租資格而為之,然係以另行簽訂租約方式所為,並非繼受張却妹與國有財產署間租賃關係,且占有乃一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無從繼受張却妹之占有,不能發生實質之管領力,即無從本於占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至於上訴人辯稱「占有之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有關讓與動產之規定為之,故其受讓張却妹之返還請求權,即有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云云,然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係由國有財產署出租予上訴人,倘欲以讓與返還請求權方式為之,自應由國有財產署讓與該權利予上訴人,方屬適洽。惟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土地已非主管機關,無從將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且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間租賃契約中亦未就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遭被上訴人占用一事,約定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方式為之,故上訴人所辯,自有誤會之處。
㈢本件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963條規定,縱不考慮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占用部分有無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自90年3月19日因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迄102年始行起訴,即便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有侵奪或妨害上訴人之占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審另以:從協
議書另可推論被上訴人當時係經原承租人張阿榮同意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上訴人自張却妹過戶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亦已明知被上訴人房屋之占有事實,若仍事後借過戶取得承租地位而主張拆屋還地,亦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確屬的論。原審102年10月3日辯論期日,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使用房屋到終老(死亡)之訴訟上陳述,是否有捨棄訴訟標的之意思,復請鈞院審酌。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之同意,確有占有權源。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承81年間系爭土地由張却妹將土地交予上訴人(原審102年10月3日筆錄),表示「從81年開始承租」,被上訴人於82年間經張阿榮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就前揭房地處理與扶養事宜,83年10月28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張却妹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若同意負擔原土地承租人張阿榮之醫療、生活、喪葬費用後,張却妹同意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確就其上0000000號房屋,未置一詞,顯見已承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既有事實。上訴人對前情知之甚詳,受讓租賃權時,即應受使用借貸約定之拘束,實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雙方間既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原審102年10月3日筆錄),上訴人之請求,難謂有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81年7月1日張阿榮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建有門牌為花蓮縣玉里鎮○○000號房屋。
㈡82至84年間(上訴人認係82至83年間,被上訴人認為是84年
間)被上訴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為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83年10月28日張却妹與被上訴人協議(即系爭協議),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擔張阿榮生前醫藥、生活費用及身後之喪葬費用,張却妹則同意將系爭土地及花蓮縣玉里鎮○○000號房屋承租權及所有權讓與(無條件過戶)被上訴人。
㈣86年7月1日張却妹自張阿榮處受讓承租系爭國有地資格(租
期:86年7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2年5月30日台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函,原審卷第70頁)㈤90年3月19日上訴人自張却妹處過戶並申請換約,為新承租
戶。第一次租期:90年3月19日至100年12月31日(原審卷70頁)。第二次租期:101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原審卷8頁)。
㈥100年9月30日行政院核定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核定使用人為上訴人。(行政院100年9月3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51頁)。
㈦101年5月29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原民會。(花蓮玉里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㈧102年1月2日上訴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
㈨102年12月31日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㈩上訴人迄今並未與原民會完成租約換約之程序,亦無獲准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擇一勝訴
即可)代位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或原民會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㈡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勝訴即可)
請求返還占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承租時明知系爭房屋已存在於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
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㈣如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另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給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前段,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民會自101年5月29日起變更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惟未概括承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自張却妹處過戶並申請換約承租系爭土地,為新承租戶,第一次租期自90年3月19日至100年12月31日,第二次租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2年5月30日函可參(原審卷8、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於101年5月29日自國有財產署變更為原民會,原民會對於本院詢問是否概括承受前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一再函覆否認有概括承受之情事,並與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聯繫後由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可由以下函文內容可得見:
⒈本案土地係經行政院100年9月3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辦理補辦增、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核定之使用人為上訴人,類此增、劃編之土地經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原管理機關應辦理終止原租約,將土地移交原民會接管,因原承租人黃秋子具原住民身分,原民會將依規定輔導設定他項權利,並非以換訂土地租約方式辦理,至旨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是否已辦理終止,請洽詢訂約機關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原民會103年5月6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51頁〉)。
⒉本案經與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確認結果,旨述國有基地租
賃案件業經該分處以終止租賃方式辦理結案,又本會前以103年5月6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院,有關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經核准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本會後,本會並不會與承租人(即黃秋子)另訂租約,爰本會就該筆土地並未概括承受出租人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與黃秋子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原民會103年8月15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3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6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01、117、
171、172頁〉)。可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署變更為原民會,然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原民會並未概括承受。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依約終止,上訴人
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尚有效存續乙節,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3年9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表示:「有關本署經管之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經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涉於租約有效期限之租約者,為政府機關橫向聯繫需要,並顧及原租約民眾權益,移送前本署內部產籍出租資料予以終止管理,外部因租約仍於效期內,租約相關資料提供承受機關參酌,其目的在於清楚交接管理資料之用,一如本署接管他機關移交之土地,涉有租約者亦要求列入移交,俾利移交及接管機關清楚土地管理狀況及後續處理。旨述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30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故本處提供原租賃契約影本供該會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參辦續處。惟依原民會103年5月6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15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接管後係依規定輔導設定他項權利,並非以換訂土地租約方式辦理,並未概括承受本署契約書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爰本處原已辦理移交該會之土地並檢送租賃契約書影本續處乙節,均依租約約定事項『政府實施國家政策』為由予以終止。」(本院卷124頁)。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並於103年9月24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25頁)予上訴人表示:「旨述土地(即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100年9月3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函核准同意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地政機關辦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民會,依貴我雙方所訂(86)國基租字第0023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七)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之約定,終止租約。」參看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雖為定期租賃契約,惟該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七條(原審卷9頁)訂有「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系爭土地因係經行政院100年9月3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補辦增、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原民會接管系爭土地後,就核定之使用人即上訴人,將依規定輔導設定他項權利,而非以換訂土地租約方式辦理,顯見系爭土地前後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原民會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政策及方法有異,原民會既係採輔導設定他項權利之方式為之,而未概括承受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則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以「政府實施國家政策」(即前後管理機關採行之政策有所變更)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符合契約約定,自屬有據。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雖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仍為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得依約終止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即非承租人,則其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代位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或原民會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按「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其自90年3月19日承租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所建系爭房屋已占用其上而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卻至102年始行起訴,被上訴人並提出時效抗辯,依前開民法第963條規定,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主張。
㈣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
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張却妹於86年7月1日自張阿榮處受讓承租系爭土地資格,而系爭房屋係建於82至84年間,雖係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張阿榮承租權情事,自難僅憑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未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則兩造協商爭點㈢本院
已無庸論斷;又兩造原於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增列不爭執事實⒒「系爭土地並未經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終止租約,仍屬有效存續之租約。」,有筆錄可參(本院卷79頁反面),惟嗣後因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3年9月25日函並檢附終止租約之函文(本院卷124、125頁),兩造因該函文而各自提出之書狀顯然就此有所爭執(本院卷136至138頁),是上述事實已不適於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併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或原民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