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聲誠
吳嘉溱劉芊誼即劉于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婉娟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282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吳嘉溱於民國77年間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系爭房屋之用電名義人為吳嘉溱之前夫劉聲誠,用水名義人則為吳嘉溱之女兒劉芊誼,其等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 人拆屋還地等語。
另對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則辯以:64年間系爭土地為國有地,陳阿新既非所有權人亦非地上權人,故無任何權利出賣予劉光山;劉聲誠雖辯稱其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依客觀事證以觀,上訴人並未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承租權,自始對國有財產局而言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之前手陳阿明則係於93年因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而設定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如對陳阿明取得土地之過程有意見,亦應另循其他爭訟途徑對國有財原局爭執,而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之。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劉光山(即上訴人劉聲誠之父,劉芊誼之祖父)於64年間向訴外人陳阿新(即陳婉娟曾祖父)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買,並在該地蓋有系爭房屋。嗣劉光山之女劉秋英於77 年5月21日將房屋售予劉聲誠之前妻吳草梅(即上訴人吳嘉溱),吳嘉溱並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78 年9月劉聲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租系爭土地(當時為吉安段2820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並立有切結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並通知劉聲誠於81年2月25 日辦理地籍測量、分割、複丈,但測量人員屆時未到場。詎88 年7月1 日陳婉娟之祖父陳阿明竟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人,並於93年11月25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101年12月24 日贈與被上訴人陳婉娟。系爭土地因吉安鄉公所測量人員未於81 年2月25日到場履勘查明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致陳阿明利用機會申請地上權,劉光山在被矇蔽下未能及時辦理申請地上權登記,而未能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一家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實非無權占有,且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者為劉宏逸及郭巧萱,上訴人並未設籍該處,則本件訴訟則有當事人不適格疑慮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雖提出劉聲誠於78年9 月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然其上並無收件之憑據,難認其已於所述之時間合法提出承租申請。又系爭土地本係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嗣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若上訴人未能依法向管理機關爭取到承租權,即無從以其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行為,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占有權源,其占有自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3 人於本院勘驗時亦表示該房屋為其等所占用,認其等就系爭房屋有實際上管領力,故被上訴人對其等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7 日向有關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暫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補充陳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從未取得地上權或承租權,自屬無權占有。另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核定地上權及核發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因該等行政處分分別作成於88年、93年間,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該行政處分已有確定力,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103 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上訴人劉聲誠之父劉光山於64年間向被上訴人之曾祖父陳阿新購買,並在該地蓋有系爭房屋,嗣由劉光山之女劉秋英於77年5月21 日將房屋售予劉聲誠之前妻吳草梅(即上訴人吳嘉溱),因吉安鄉公所人員未於81 年2月25赴現場履勘查明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致陳阿明利用機會申請地上權,並進而於取得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之訴願因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業經花蓮縣000
0000000號決定不受理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41 頁),因上訴人所提訴願遭訴願機關不受理,則原行政處分即有確定力,從而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行政處分確定前停止訴訟,即無理由。
㈡倘劉光山承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乙節為真,則劉光山之
女劉秋英如何自其父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則劉秋英又如何得於77 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吳嘉溱?又倘上訴人所述屬實,則上訴人吳嘉溱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應自77年5 月21日起算,自不符合前揭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要件。且上訴人雖提出劉聲誠於78 年9月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原審卷第76-78 頁),然其上並無收件之憑據,且系爭土地係於62年出租予陳阿新,租期自62年10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 日止,承租人死亡由子陳阿明君申請續租乙節,有該署103年3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0頁),且78年9月8日劉聲誠之原始申報及調查表第㈧欄租賃情形亦記載「未承租」(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其未於所述之時間合法提出承租申請無訛。是系爭土地本係非公用之國有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若上訴人未能依法於被上訴人之前手陳阿明取得所有權前向管理機關爭取到承租權,即無從以其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行為,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占有權源,其占有自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
有使用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