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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江義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曾玉英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核對判決原本後,認為判決書第6頁第1行、第2 行記載之「 ...實際之出資者應係上訴人及滕江素蘭無誤」等語,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