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阿菊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蔡文星被 告 穎瑞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蔡文星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被告穎瑞承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請鈞院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

字第247號案件,被告蔡文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導致被害人郭葵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部及右側額部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蔡文星因過失不法侵害郭葵致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為郭葵之配偶,夫妻已長久陪伴,原告在民國102年5月7日接獲配偶發生意外事故之消息當下,晴天霹靂,不敢相信,對原告之心神產生嚴重衝擊,導致原告心悸、恐慌感覺,於同日入急診就診治療,對於配偶郭葵之死亡難以接受,所受精神傷痛無法言喻,並於後續仍須接受門診治療追蹤,且需持續服藥才能安睡、鎮定心神,至今仍是如此,沒有藥物,即無法入眠。郭葵為原告之精神依靠,原告老來無依,內心傷痛不言可喻,上開就醫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極大,對於幾十年夫妻感情就這樣消逝難以承受。衡酌上情及雙方地位身份、經濟狀況等因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屬允洽。

2.喪葬費用約30萬元,均由原告支出。陳報單據共249,850元。明細:金紙、香5,000元、基督教喪葬事宜174,850元、殯葬設施使用規費7,000元、骨骸(灰)櫃入堂使用許可證3,000元、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6萬元。

㈡原告的學歷是小學,在菜市場做生意,賣豆腐、豆干、海帶

等約40多種商品,在黃昏市場有攤位,郭葵發生事故以後就沒有做了,之前設攤位每月收入約25,000元。郭葵生前任職玉里榮民醫院,辦理人事醫務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元。原告現在只有每月12,000元在生活,還要養一個孫子,生活陷入困境,郭葵的喪葬費用都是原告拿生活費去支付的,用完就沒有錢了,被告原本說要賠60萬元,也沒有下落。

被告應賠償原告18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10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文星自103年2月27日起、穎瑞承有限公司(下稱穎瑞承公司)自103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蔡文星方面:我現在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要扶養兩個小孩還

有八十幾歲行動不便的媽媽,我還有銀行的貸款、跟公司之借款要繳。我現在還在穎瑞承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萬元,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

㈡穎瑞承公司方面:強制險的部分有200萬元,因為還有一位

被害人家屬在大陸,所以原告目前只領到100萬元,如果該大陸的家屬沒有來領的話,這200萬元都會歸原告,保險公司說和在大陸的家屬一直都沒有聯繫上。之前與蔡文星講時,公司願意幫他付10萬元,其他的就要由蔡文星自己支付,但蔡文星他本身還有借貸,可能沒有辦法,這我們私下都有討論過,蔡文星目前住的都還是鐵皮屋的矮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事實,即本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

蔡文星受僱為穎瑞承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穎瑞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吉興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向北進入吉興一街時,本應注意與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右側有郭葵騎乘電動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蔡文星竟疏未注意撞上郭葵騎乘之前開電動車,郭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部及右側額部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然郭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02年5月21日下午4時59分,不治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蔡文星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快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郭葵則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發現狀況煞避不及,致二車相撞,蔡文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郭葵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蔡文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蔡文星為穎瑞承公司之僱用人,因駕車執行職務時過失導致郭葵死亡,而原告為郭葵之配偶,為其繼承人,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為郭葵支出殯葬費249,850元,固提出收據、明細表、繳款書、使用許可證等為憑(卷22至23頁),經核上開單據所示項目、金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然經計算總額為189,850元(5000+174850+7000+3000=189850),其餘原告所稱另支出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6萬元方面,並未舉證證明,即無從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用為189,850元。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郭葵之配偶,原告暮年痛失伴侶,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郭葵為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任職在玉里榮民醫院,辦理人事醫務行政工作;原告學歷為小學,原在市場設攤做生意,每月收入約25,000元;蔡文星在穎瑞承公司擔任司機,102年度薪資所得為41萬餘元;穎瑞承公司為資本總額50萬元之公司等(以上情節除兩造所自承,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參,卷8、44、85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89,850元(000000+

0000000=0000000)。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89,8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