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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歐佳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 告 歐弘達(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芳妏原 告 歐嘉峻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高義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佳琳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參佰拾參元、原告歐弘達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原告郭芳妏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拾貳元、原告歐嘉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歐佳琳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原告歐弘達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郭芳妏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原告歐嘉峻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ꆼ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郭芳妏(以下對兩造僅稱呼姓名)原起訴請求陳ꆼ秀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追加歐佳琳、歐弘達為原告、高義凱為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變更請求之金額,於102年12月23日追加歐嘉峻為原告,復於103年8月12日變更請求之金額(如後訴之聲明所載),有原告所提書狀可參(卷4至5、27至28、43至44、63-1至64、115至116頁)。被告對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ꆼ陳ꆼ秀於102年3月2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至建國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高義凱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駛欲通過建國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致陳ꆼ秀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擦撞高義凱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高義凱所駕車輛因而失控衝撞斯時正從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歐威良,造成歐威良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右側氣血胸、疑顱內及腹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同日23時1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被害人死亡與陳ꆼ秀、高義凱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ꆼ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又原告已與陳ꆼ秀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之規定,陳ꆼ秀與高義凱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法條意旨,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內部關係),準此,原告對高義凱之請求,即扣除陳ꆼ秀應分擔之部分(2分之1)。

ꆼ原告請求以下賠償:

1.郭芳妏:ꆼ喪葬費用支出523,330元,請求2分之1即261,665元。

ꆼ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郭芳妏現年39歲(00年0月0日生

),依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4.87年,另依內政部統計10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67元(年消費支出為220,404元),以歐威良(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到60歲退休為止,尚有12年之能力扶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2,031,044元,請求其2分之1即1,015,522元。

ꆼ精神慰撫金:郭芳妏與被害人夫妻情深,原本家庭美滿,經

遭此橫禍,身心受創,非外人所得知,請求100萬元之精神賠償,以2分之1計算為50萬元。以上合計1,777,18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之2分之1即20萬元後,郭芳妏可請求金額為1,577,187元。

2.歐佳琳:ꆼ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歐佳琳於00年00月00日生,自被

害人車禍時(102年3月)至歐佳琳成年時尚有11.58年,依前開內政部統計10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20,404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歐佳琳得請求2,031,044元,2分之1為1,015,522元。

ꆼ精神慰撫金:原告家庭美滿,今遭此橫禍,痛失父親,請求

精神賠償100萬元之2分之1即50萬元。以上合計1,515,52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之2分之1即20萬元,得請求金額為1,315,522元。

3.歐弘達:ꆼ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歐弘達於00年0月00日生,自被

害人車禍(102年3月)至歐弘達成年時尚有12.5年,依前開內政部統計10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20,404元,,歐弘達得請求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2,164,609元,2分之1為1,082,305元。

ꆼ精神慰撫金:依上與歐佳琳請求之相同理由,請求精神賠償

100萬元之2分之1即50萬元。以上合計1,582,305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之2分之1即20萬元,得請求金額為1,382,305元。

4.歐嘉峻請求精神慰撫金:依上與歐佳琳請求之相同理由,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之2分之1即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之2分之1即20萬元,歐嘉峻可請求30萬元。

ꆼ原告所領到的強制險理賠金總共是200萬元,書狀上記載有

誤,請逕予更正。郭芳妏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歐威良生前在作家具行生意,是中盤商,每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歐嘉峻大學畢業,目前在飲料行工作,月薪約2萬元;歐佳琳、歐弘達目前在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歐佳琳1,315,522元、歐弘達1,382,305元、郭芳妏1,577,187元、歐嘉峻30萬元,及均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事發後有協調,原告最後跟我請求的總額是100萬元,要求我一次給付,但我沒辦法一次給付,我私底下還是有透過電話和原告在談,希望能夠分期付款。對喪葬費用523,330元我同意。對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我覺得金額可能過高。我是高職肄業,目前在作鋁門窗學徒,月薪每月約15,000元至18,000元。我目前的經濟狀況,真的沒有辦法一次賠給他們,刑案部分,我已經被判有期徒刑10月,我不會上訴,我也有家人要養,賠償的部分等我關完之後,再慢慢賠償給他們。肇事比例原告認定我跟陳ꆼ秀各為二分之一,在刑事案件法官有認定鑑定結果也是認為陳ꆼ秀是七成,我是三成,我也不會因為我的責任只有三成就拖延,只希望給我一個機會讓我慢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如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陳ꆼ秀於102年3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建國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高義凱於上揭時日係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花蓮商港安檢所一等兵,同時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上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駛,欲通過該路段與建國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2人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陳ꆼ秀即冒然左轉,高義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ꆼ秀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前車頭,擦撞高義凱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側車身,高義凱所駕上揭車輛因而失控衝撞斯時正從上開中央路3段東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歐威良,當場造成歐威良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右側氣血胸、疑顱內及腹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ꆼ系爭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1.陳ꆼ秀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高義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3.行人歐威良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真正(卷15至17頁)。

ꆼ郭芳妏為歐威良之妻,歐佳琳(00年00月00日生)、歐弘達

(00年0月00日生)、歐嘉峻(00年0月0日生)為歐威良之子女。

ꆼ原告已各自領得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

ꆼ原告已與陳ꆼ秀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如卷103頁,陳ꆼ秀已履行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ꆼ陳ꆼ秀、高義凱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肇事責任比例若干?ꆼ郭芳妏請求喪葬費用523,330元、扶養費2,031,044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ꆼ歐佳琳請求扶養費2,031,04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歐弘

達請求扶養費2,164,60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歐嘉峻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ꆼ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陳ꆼ秀、高義凱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陳ꆼ秀即冒然左轉,高義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越上揭交岔路口,致二車擦撞,高義凱所駕車輛因而失控衝撞斯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歐威良,致歐威良死亡(以上諸情,除兩造所不爭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ꆼ秀、高義凱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卷宗內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可參),堪認陳ꆼ秀、高義凱之過失行為與歐威良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ꆼ秀、高義凱亦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足憑。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陳ꆼ秀、高義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歐威良無過失責任。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方面: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歐威良死亡,其妻郭芳妏請求賠償所支出喪葬費用523,330元,並提出委辦喪葬估價單、各項規費明細價目表、收據等為證(卷48至52頁),經核請求金額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衡諸常情,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卷146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是郭芳妏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2.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方面:郭芳妏為歐威良之妻,歐佳琳、歐弘達為歐威良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款、第1116條之1規定,歐威良對於其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對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郭芳妏方面:歐威良為00年0月00日生(卷15頁),102年3

月22日死亡時為48歲,郭芳妏主張歐威良可工作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12年之能力扶養,並以卷54頁所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67元(即年消費支出220,404元)計算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對此未表示意見(卷147頁)。所謂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費用,其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平,則如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標準,應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郭芳妏主張應屬可採。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郭芳妏請求扶養費2,031,044元,應屬有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0404* 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本判決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ꆼ歐佳琳方面:歐佳琳為00年00月00日生(卷67頁),於113

年10月10日成年,之前都得受歐威良扶養,自歐威良102年3月22日去世翌日起至其成年止共為11年又203日(11.56年),以同前所述年消費支出金額及霍夫曼計算式之方式計算,歐佳琳請求扶養費2,031,044元應屬可採。(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2040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20404*0.5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ꆼ歐弘達方面:歐弘達為00年0月00日生(卷68頁),於114年

9月30日成年,之前都得受歐威良扶養,自歐威良於102年3月22日去世翌日起至其成年止共為12年又193日(12.53年),以同前所述年消費支出及霍夫曼計算式之方式計算,歐弘達得請求扶養費2,164,609元為有理由。(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2040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20404*0.5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致歐威良死亡,原告為歐威良之妻及子女,其等一夕間驟失親人,頓失依靠,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郭芳妏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歐威良生前在作家具行生意,是中盤商,每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歐嘉峻大學畢業,目前在飲料行工作,月薪約2萬元;歐佳琳、歐弘達目前在學,名下均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在作鋁門窗學徒,月薪約15,000元至18,000元,名下無財產(以上情節除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124至14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ꆼ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各領得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經扣除後其各得請求金額為郭芳妏3,054,3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歐佳琳2,531,0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歐弘達2,664,60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歐嘉峻50萬元(0000000-000000=500000)。

ꆼ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ꆼ秀、高義凱因過失駕車肇事致歐威良死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與陳ꆼ秀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表示「對陳ꆼ秀之其餘請求權拋棄,惟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無免除另一連帶債務人高義凱之賠償責任」,有和解筆錄可參(卷103頁),依上開規定,高義凱仍須就其應分擔之部分負其責任。而高義凱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高義凱賠償之金額為郭芳妏916,312元(0000000×30%=916312)、歐佳琳759,313元(0000000×30%=759313)、歐弘達799,383元(0000000×30%=799383)、歐嘉峻15萬元(000000×30%=15000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