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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劉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吳順龍律師被 告 徐菊妹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紅色線之現有道路,面積165.34平方公尺之土地,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取得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在其上興建農舍,因該地與外界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與該地相鄰之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則與聯外計劃道路相連,原告乃與當時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人林精次以及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劉豐皇等2人,於94年7月4日以書面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來林精次、劉豐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需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役權予原告,俾使原告得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外界。原告與林精次、劉豐皇2人並將上開系爭協議書於陳仁國公證人處完成公證,並當場給付林精次、劉豐皇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查林精次業已於97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林精次已於102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林精次之配偶即被告徐菊妹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履行前揭系爭協議,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之登記,惟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據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協議書於94年7月4日公證簽立時,林精次雖未親自到

場,惟公證請求書請求人欄已記載林精次已授權書其子林榮華代理辦理相關手續,其與林榮華間有關授權、代理及簽約之意思,必經公證人陳仁國核對請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為相當之確認,始得辦理後續之公證手續,故林榮華應係有權代理林精次辦理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及請求公證等行為。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及公證當日,林榮華出具林精次之授權書

,並持林精次之印章,以林精次之代理人身分到場,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等外觀行為,已可認為林精次已有表見授權之外觀,若認為林精次與林榮華間無授權行為,因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仍應受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保護,林精次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林精次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辦理地役權登記予原告,顯已就設定地役權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已生契約效力。

㈣被告抗辯林榮華未經林精次合法授權,林榮華對於系爭協

議書是否有效成立乙節,已有至深之利害關係,林榮華復係被告之子,實難期待其證詞之公正性,故其所為證詞,難謂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另林榮華、劉豐皇證稱當初雙方已約定通行道路寬度為3米云云,惟此一攸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事項,竟未於協議書或公證書中載明,顯見證人所述,屬臨訟推卸之詞,並非實在。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係由林榮華未經林精次合法授權下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對林精次本人及繼承人均不生效力。

(二)系爭協議書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範圍、設定期限、及地租等設定不動產役權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其協議自屬尚未有效成立。

三、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合法代理?

(二)系爭協議書若經合法代理,但並未約定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範圍,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三)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範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設定不動產役權,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係合法代理㈠公證請求書請求人欄已記載「本人因事不能親自到場,由

代理人代理請求公證,並提出授權書」等語,且有授權書附於公證書後可參,可見系爭協議書於94年7月4日公證簽立時,林精次雖未親自到場,但已授權書其子林榮華代理辦理相關手續。而林榮華到庭作證時雖否認經林精次授權,並稱公證時未帶林精次之身分證、授權書(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惟公證書後確實附有林精次之授權書,顯見所述不實,自無可採。

㈡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由代理人請求者,並應提出授權書,公證法第73條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務,當然必須核對請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授權書後,始得辦理後續之公證手續。本件公證已有授權書,自應認為林榮華係有權代理林精次辦理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及請求公證等行為。

(二)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範圍,應屬有效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修正前後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從而,設定通行不動產役權僅須就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即可,至於通行範圍、補償金多寡等,均非契約必要之點。

㈡系爭議書已載有林精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需設定地

役權予原告,且原告各給付3萬元予林精次、劉豐皇作為「上開地號土地通路權之補償」(本院卷第11頁),足見簽約當人已就設定通行不動產役權及補償金均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至於證人林榮華、劉豐皇到庭證稱:雙方約定通行道路寬度為3米云云,亦因彼等屬利害關係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並不足採。

(三)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範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設定不動產役權,並不合理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範圍,原告主

張被告應以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設定不動產役權,然原告僅給付3萬元補償金,即要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26.89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且無期限約定,並不合理。㈡原告係在系爭土地後方興建舍經營民宿,系爭土地上原本

即有一條部分路段寬約3公尺及部分路段寬度超過3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如附圖紅色線之現有道路),多年來未見爭執,本件係因原告欲擴大使用道路寬度而起糾紛,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時,亦僅要求測量寬度6公尺之道路,故並無必要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供通行之用。

(四)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約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惟原告係為供其經營民宿之農舍通行使用,並無必要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既為原告不動產通行使用,原告之土地亦為袋地,其使用性質相近,本院認為應可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由本院審酌契約目的,決定適當之通行範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已有一條部分路段寬約3公尺及部分路段寬度超過3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如附圖紅色線之現有道路),該道路寬度已足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不用另行闢建,且原告已經使用多年,並無更改或擴建之必要。從而,認為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之現有道路,面積165.3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即足以滿足原告供其所有土地通行便利之用。至於被告請求將部分路段改變為如附圖所示紫色線部分,則因部分範圍已超出現有道路外,若為通行須另行闢建,亦會增加兩造經濟負擔,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林精次授權林榮華與原告簽訂,林榮華為有權代理,且系爭協議書內容,已載明以系爭土地供原告所有之土地通行之用,顯已就簽訂不動產役權達成合意,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通行不動產役權予原告,為有理由。然因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設定通行不動產役權之範圍,而系爭土地上已既有一條部分路段寬約3公尺及部分路段寬度超過3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如附圖紅色線之現有道路),該道路寬度已足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不用另行闢建,且原告已經使用多年。原告雖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約。惟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既為原告不動產通行使用,原告之土地亦為袋地,自應可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由本院審酌契約目的,決定適當之通行範圍。因而認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之現有道路,面積165.34平方公尺,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予原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