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金蘭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告 林玉女
林照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陳竹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玉女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耕作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照雄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44)、同段1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女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林照雄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女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林照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照雄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出生於民國20年,現為高齡84歲之阿美族老人,被告林玉女為原告之女兒,被告林照雄為林玉女之子、原告之外孫。102年9月間,因林照雄允諾將照顧原告至終老,並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另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 5,000元為條件,原告乃同意將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之所有權,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耕作權,均贈與林照雄。原告與林照雄成立上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後,原告遂將上開不動產之權狀,及原告之身份證、健保卡、印鑑章、殘障手冊、光豐農會存摺及提款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等個人物品交與林玉女保管,以辦理上開贈與及負擔事宜。詎料,林玉女竟於 102年11月15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耕作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拒絕返還原告上開之物品。而林照雄於102年12月18日取得上開○○段0000地號、1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4)之土地所有權後,從此對原告不理不睬,不僅未依約定給付原告60萬元,或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甚至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至31日於台北榮民醫院鳳林分院住院期間,林照雄亦從未前來探望。嗣林照雄於103年1月7日將○○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田忠禮。
(二)林玉女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該物權行為未經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屬無效,且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林玉女將該耕作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已將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惟嗣後被告將其中80之3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田忠禮)、東富段1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
4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照雄,但林照雄並未履行其負擔,未依約定給付原告60萬元,另按月給付原告 5,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與林照雄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照雄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四)林照雄於上開時間將○○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田忠禮,就該部分已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600元,面積為80平方公尺,故整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208,000元,80分之36即為93,600元,原告爰以此計算該部分土地之價額。
(五)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建物,亦已於103年1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林照雄。對此,原告一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與林照雄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照雄將該筆建物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與林玉女保管時,帳戶尚有13,018元,而被告雖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1月5日、103年1月14日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4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但於103年2月25日時僅剩餘16元,反而較原告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林玉女保管時為足,足證上開金錢均為被告自己提領花用,並無留存予原告,被告辯稱有照顧原告云云,並非事實。又外勞照顧原告之期間僅約為 102年12月間至103年2月迄今並無任何外勞照顧原告,被告之主張並非真實。
2.被告雖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1月5日、103年1月14日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4萬元,金額共19萬元,但當時原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光豐地區農會之存摺均為林玉女持有中,林玉女甚至在持有期間,自原告之郵局及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內提領共 205,025元,原告實際上並未得到任何金錢;至被告辯稱有 103年3月18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30日分別匯款 5,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有履行其負擔云云,但此均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臨訟方行開始製造履行負擔之外觀,在此之前被告並未給與原告任何扶養費用。
3.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耕作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林玉女,係誤以為要辦理過戶予林照雄,蓋原告係與林照雄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非林玉女,原告並無理由將該筆土地之耕作權移轉登記予林玉女,故該贈與顯係原告之錯誤意思表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況,林玉女擅自領取原告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業構成刑法背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就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花蓮地檢署偵辦中,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撤銷與林玉女間之贈與契約,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七)並聲明:被告林玉女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102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耕作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照雄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44)、同段1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花蓮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 分之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照雄應給付原告93,600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提出102 年9 月13日錄影光碟、錄影譯文、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鳳林電謄字第002166號)、○○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鳳林電謄字第001884號)、東富段1127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鳳林電謄字第001882號)、○○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鳳林電謄字第001884號)、原告於台北榮民醫院鳳林分院之住院收據、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鳳林電謄字第010544號)、林金蘭光豐地區農會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林玉女之抗辯:對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耕作權之移轉登記,實係原告自己同意,而且係原告親自與林玉女一同前往光復鄉公所辦理上開耕作權移轉登記程序,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又依據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後,藉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代書陳啟參先交付林玉女二紙「土地建物贈與契約書」要求林玉女、林照雄簽名,惟其上記載之內容有「附負擔贈與」之疑慮,與原先於102 年9 月13日之約定不同(非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故而林照雄、林玉女即未加以同意而簽署、依據其上記載,花蓮縣○○鄉○○○段○○○○○○號之耕地權本來即要贈與給林玉女,並非林照雄。且林玉女並無須履行任何負擔。
三、被告林照雄之抗辯: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以前係由原告大女兒之兒子照顧,後因細故無法再照顧,林玉女及林照雄遂於102年9月初同意加以照顧其晚年,當時並未談論到任何有關贈與房地之事。時至原告要求林照雄返回花蓮,並在原告三女兒王惠美家中聚會,原告、林玉女、林照雄、王惠美、原告五女兒王蘭英、林照雄之女友一同在場,當時原告感嘆自己晚年無人照顧之悲哀,林玉女、林照雄依據之前之允諾不斷安慰原告,希望原告安享晚年為要。在該次談話之最後,原告才主動提及要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第 227號建○○○鄉○○段第 116號土地贈與予林照雄。故而原告方於102年9月16日答立土地贈與同意書。觀乎上開土地贈與同意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附負擔贈與之記載,原告所提出之錄影音光碟之內容,亦無系爭房地之贈與有附負擔之證明,顯見系爭房地之贈與與林照雄照顧原告晚年,並無「附負擔」之對待給付關係。
(二)林照雄從未允諾交付60萬元給原告;102 年9 月13日林照雄等人於王惠美家中,確實對外提示自己所有之50萬現金,其目的係為了安撫原告,請其不要擔心,林照雄確實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奉養原告,並非係要交付原告。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贈與約定書」,其上亦未記載「被告林照雄須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事實。可見,林照雄與原告間,根本無給付60萬元之約定,已屬至明,更可見原告係為取回土地,利用林照雄確曾提出金錢之事實,而為不實有利自己之主張;原告未曾同意贈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耕作權於林照雄。被告自102 年9 月起依其對原告之孝心及允諾,有照顧原告晚年,亦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林照雄支付照顧原告之外勞薪資,並且著手另聘外勞照顧原告獲允。原告日常相關醫療器材費用、日常生活水電費用、醫藥費用、外勞看護費及欠繳之各項規費,亦係由林照雄負擔,103 年3 月以後每月匯款5,000 元於林金蘭之匯款單,足見被告並未置林金蘭不顧。承上,林照雄與原告之關係為祖孫,其對於原告照顧之心力,早已遠勝過原告之其他子女,況且,原告於102 年年底以前均係於林玉女及林照雄照顧。嗣因原告之五女兒王蘭英乘原告於102 年年底住院之際,強行將原告帶走,往返於光復及花蓮市區居住。又於103 年農曆過年年後,則無故拒絕被告等二人之照護。原告提起此訴,是否其真意抑或係受其他子女之挾持或歷力,殊值深究,併此敘明。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登記移轉予被告林照雄,及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耕作權讓與林玉女,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係以被告林照雄應一次給付60萬元及每月給付撫養費 5,000元為附負擔,而被告林照雄未為履行,乃撤銷贈與並請求塗銷登記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贈與有上述附負擔之條件,且主張其每月均有給付 5,000元及照顧原告生活等語。故本件爭點乃在:1.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林照雄約定給予60萬元及按月給付 5,000元生活費作為負擔,贈與系○○○鄉○○段1126、1127地號土地○○○鄉○○段○○○○號建物○○○鄉○○段○○○○號土地予林照雄?
2.如有上開負擔之約定,被告林照雄是否履行?3.原告是否與被告林玉女間就系○○○鄉○○○段○○○○○號土地耕作權有贈與契約之成立?上開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原告意思表示錯誤?
(二)被告林照雄於102年9月13日攜帶現金出示予原告,據原告陳述及證人王蘭英、王惠美之證述,上開現金金額為60萬元,係林照雄表示要給付原告做為贈與不動產之條件者;被告及證人陳怡貞則表示上開現金金額為50萬元,係純粹供給原告看看以取信原告之用者。然由被告林照雄上開出示金錢之舉動與原告事後贈與不動產之間,具有相當之關連,亦即被告林照雄不會無緣無故帶一包錢給原告觀賞,原告有六名女兒,也不會無緣無故將自己全部名下不動產皆贈與被告,因此雖兩造各執一詞,但由整個事件的過程來看,原告始終對於60萬元交付及被告持續扶養乙事,十分介意,顯然沒有單純贈與上開不動產予被告之情形,而被告亦明瞭其應扶養原告及按月給付 5,000元生活費之承諾,雖否認其102年9月13日所攜帶之現金係要交付給原告,但由其舉動上之客觀涵義,應當不僅是取信原告,而應包括這些錢是要交給原告之意思,參酌證人即代書陳啟參之結證:據其處理兩造事後爭執之協商過程,林照雄表示要幫原告付外勞的錢,房子要給林金蘭住到死為止,有些他們講原住民語伊聽不懂,內容有一半是林照雄提供的,就寫在草擬契約書裡,另一半雙方沒有達成合意,所以就沒有寫進去,亦即有寫進去的是指代表林照雄同意要無償終身照顧林金蘭到百年,生活費、看護費等由林照雄支付,房子由林金蘭居住等,其他沒記載的就是沒談妥的,更顯示原告對於林照雄102年9月13日攜帶現金之舉動,認定為係要交付予自己,甚為明確,足認原告及證人王蘭英、王惠美所述,較符真實。故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係以約定給予60萬元及按月給付5,000元生活費作為負擔。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有按月給付 5,000元予原告,言下之義,即自認其未交付60萬元予原告,而未依約定履行其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則依此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有據。又被告林照雄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其法律效果非一定為撤銷贈與,而撤銷必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送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林照雄地址送達遭郵務機關退回,故應以林照雄103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出席調解程序時,為了解上項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時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被告林照雄於103年1月7日將○○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田忠禮,當時贈與契約尚未撤銷,且不履行贈與負擔之法律效果非必然為撤銷贈與,應認其讓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不知嗣後會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撤銷權生效時,上開讓與部分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林照雄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照雄償還93,600元之價額,於法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耕作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女,係遭林玉女於 102年1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辦理等語,被告林玉女則否認之,並主張係由原告自願贈與之。據證人即光復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人員楊惠美證述:「他項權利取得耕作權要三年,還沒五年時可以在鄉公所辦理,不用到地政事務所,那時林玉女帶著林金蘭及外勞共三人,那時他們說要辦贈與,我拿辦理要點告訴他們要哪些資料,有的需要他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他們跟我拿了辦理要點就去花蓮地政,常常他們姊妹會打電話問我需要什麼資料,我也常會在騎車時接電話告訴他們要去稅務局之類的,後來兩三天後他們又來申請,我們這裡辦贈與是一定要本人過來,還要印鑑等資料,我一定會親自問本人是否要辦贈與,我有問林金蘭說你確定要給誰嗎,問你認識這個人嗎,林金蘭有點頭,我用原住民語問林金蘭你是否知道這塊地在哪裡,是否知道這個人是誰,她都有回答知道,我還有問說你確定這個人會照顧你嗎,林金蘭都有一直點頭,當時已經過中午12點休息時間,我還跟外勞說你有聽到我說的話,你要當證人,我看資料完整後就受理,再發文到地政事務所。」、「我是問說你知道這個人當時我指林玉女,問林金蘭知道她是誰嗎,你要給她嗎,林金蘭是點頭,也有用原住民語說是。」等語,足認係原告同意將上項土地耕作權贈與林玉女。惟依被告林玉女之陳述,原告會將上項耕作權贈與伊,是因為之前講好林照雄要照顧原告,才會想把土地給林照雄等語(卷第 148頁),即證明林玉女受贈上開耕作權,亦為包含於上述原告與被告林照雄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內,僅因林玉女與林照雄為母子,原告並不在意耕作權實際上登記移轉予母子何人,只要林照雄履行其贈與負擔即可。然林照雄既未能依約履行其贈與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項土地耕作權,應屬合法。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女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耕作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照雄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44)、同段1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花蓮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 分之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合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玉女返還耕作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約為226,490元,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林玉女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