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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昱賢被 告 張心豪(原名:張瑋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經濟有問題,於民國98年3月2日依據報紙向綽號「王

仔」即訴外人黃耀慶借貸,而黃耀慶、訴外人蘇志成及被告張心豪即張瑋哲(下稱張瑋哲)等人共同於同日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之機會,貸予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並簽立金額分別為20,000元、15,000元之本票2紙及借據1紙,並由被告收取每10日1期之利息2,000元;嗣原告未能依約清償欠款,被告與訴外人等遂於98年4月1日下午1時左右強闖原告住處,控制原告行動並搜索財物,自原告皮夾內強奪現金5,000元,並強迫原告簽發面額各15,000元與85,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追加利息,再簽署還款契約書1份以掩罪行;復於同年4月3日到原告家中搜括值錢物品,向原告收取利息7,000元,並將原告強押上車,載往花蓮縣○○鄉○○村○○路三角市場旁全家便利商店買報紙,強迫原告打電話向報紙上刊登之錢莊借款50,000元,後再強押原告上車駛往住處,於錢莊人員至原告住處交付借款44,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後,將該44,000元取走,並強迫原告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證書,又索取5,000元保管費後將該車開走,車內所有物品也遭竊奪一空,上情經鈞院10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瑋哲共同犯重利罪二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以非法重利、暴力討債組織犯罪集團為目的,且以詐術手法刊登低利貸款方式誘導需錢孔急之人,趁機貸予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建築物、強闖民宅掠奪財物等行為迫使原告交付財物、掠奪原告個人財產,被告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名譽、隱私、精神、財產等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不法收取之款項:73,100元。

2.屋外物體毀損換修費:11,496元。

3.侵入屋內竊奪物品:249,520元。

4.車內物品失竊:126,482元。

5.車輛毀損修理費:31,400元。

6.鎖具更換:37,100元。

7.工具遭侵占而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

8.精神慰撫金:400,000元。㈢綜上,原告計受有989,098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經確定,同案的蘇志成已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其與蘇志成是共同被告,原告與蘇志成和解就表示與其和解,且本案發生迄今已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收款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憑,惟被告以事發迄今已久等置辯,可認為有以消滅時效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原告所指侵權事實,均發生於00年0月間,且據原告開庭時所陳:「(被告是在你家當場被警察逮捕嗎?)是,98年4月7日被吉安偵查隊逮捕。我於同年3月2日就被被告、蘇志成、黃耀慶等總共七人加害,我報警後警方要我幫忙錄音,是警方提供的錄音器直接安裝在家裡,所以我才能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9-31頁的譯文。(你是否98年4月7日當天就認識被告?)98年3月2日黃耀慶放款當天就有帶他跟蘇志成過來,那天就有看過他。他98年4月1、3、7日都有對我施以暴行,被告、蘇志成是98年4月7日也有被警方當場從他們的斜尖(肩)包取出我的證件、兩張本票、汽車過戶申請書及讓渡書、行照等,證據都在刑卷內。」(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另原告於98年4月7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亦簽名陳稱:「(警方於98年4月7日下午14時20分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當場查獲張瑋哲及蘇志成等二人涉嫌重利、恐嚇取財、強制罪等案,經你指認是否就是為你所供述之男子?)是的,這二名男子就是我所述其中二人,另外還有其他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4頁),參以警方並提示本件被告及蘇志成2人之駕駛執照供原告指認並簽名按捺指印為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顯見原告至遲於指認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0年7月18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參本院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卷第1頁),其請求權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其間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則原告縱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綜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關於被告侵權事實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