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被 告 于仲平

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林淑靜上列當事人間因上列被告于仲平、被告黃于豐、被告林讌如、被告楊盛才、被告林淑靜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被告黃于豐、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林讌如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林讌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讌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于豐、被告林讌如、被告于仲平、被告楊盛才、被告林淑靜等五人於96年間,明知未經胡太郎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盛才提供職務上持有胡太郎之身分資料予林淑靜,再交由林讌如偽簽「胡太郎」之署押於原告公司定期人壽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欄上,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內容,併由黃于豐以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呂春成之名義承辦,於同年1 月29日向原告公司投保150 萬之定期壽險,並由黃于豐、林讌如及于仲平共同分擔保費,而以此方式共同向原告公司施行詐術,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同年1 月29日成立保險契約。嗣胡太郎於同年8 月10因因急性腎衰竭病故,旋由黃于豐申請理賠,於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公司詐得152 萬3,464 元後,黃于豐等人平分花用。其中關於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及林淑靜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37號及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101 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判決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及林淑靜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在案。關於于仲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及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判決于仲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在案。另黃于豐曾於101 年9 月間與原告公司洽商和解事宜,詎料黃于豐於同年9 月7 日清償77萬元後,餘款753,464 元尚付之闕如。承上所述,被告等人對原告施以不法詐術訛騙原告公司給付相關保險金,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甚鉅,因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確應負損害賠儐責任,且被告等人受領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上開請求於訴訟上主張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等人連帶損害賠償或返還前開所指之金額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應連帶給付原告753,

4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4、5556、5557、5656、5749、5750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998號檢察官訴書、被告黃于豐於同年9月7日清償77萬元之匯款委託書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黃于豐、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被告林讌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于豐、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部分,因上開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林讌如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卷宗可查,被告林讌如未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應認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于豐、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部分,乃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林讌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