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陳膺旭被 告 黃于豐
林讌如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彭笑子王麗鴻彭紀蕾上列當事人間因上列被告黃于豐、被告林讌如、被告于仲平、被告楊盛才、被告林淑靜、被告彭笑子、被告王麗鴻、被告彭紀蕾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彭笑子、王麗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于豐、彭笑子、彭紀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彭笑子、王麗鴻及彭紀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黃于豐、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林讌如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林讌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黃于豐、于仲平林淑靜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林讌如、彭笑子、王麗鴻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林讌如、彭笑子、王麗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讌如、被告王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于豐、被告林讌如、被告于仲平、被告楊盛才、被告林淑靜等5 人於民國96年間,明知未經胡太郎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盛才提供職務上持有胡太郎之身份資料予林淑靜,交由林淑靜偽簽「胡太郎」之署押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書(保單號碼:00000000,其後保單移轉於原告)之「要保人」欄上,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內容,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郭思妤名義承辦,於96年2 月8 日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50萬元之投資型人壽保險,並由黃于豐、林讌如及于仲平共同分擔保費,而以此方式共同向保誠人壽公司施行詐術,使保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足生損害於保誠人壽公司對於該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保險事故發生,由黃于豐申請理賠,於96年10 月1日向保成人壽公司詐得 511,023元。
(二)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被告王麗鴻、被告彭笑子等5 人於96年間,明知未經蔡金龍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麗鴻作為人頭受益人,由彭笑子提供蔡金龍之個人身分及健康資料,並偽簽「蔡金龍」之署押於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書(保單號碼:00000000,其後該保單亦移轉予原告)之「要保人」欄上轉交林讌如,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個人資料等內容,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黃慈美名義承辦,並持向保成人壽公司投保300 萬元之定期人壽保險,並由黃于豐、林讌如及于仲平共同分擔保費,使保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嗣後於96年7 月11日成立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保誠人壽公司對於該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保險事故發生,由黃于豐申請理賠,向保誠人壽公司詐得3,010,685 元。
(三)黃于豐、彭笑子、被告彭紀蕾於96年間,明知未經黃子芳同意或授,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笑子提供黃子芳個人身份、健康資料,交由彭紀蕾偽簽「黃子芳」之署押於原告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書(保單號碼分別為:AZ000000000 、00000000)之「要保人」欄上,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個人資料等內容,分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單語溱、張富龍、黃慈美名義承辦,分別持向原告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險以行使之,並由黃于豐負擔保費,使原告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並成立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共計4 次理賠,理賠金額分別為68,480元、36,000元、75,226元、40,208元,而受有共計219,914 元
(四)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等5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領身故保險金,致使保誠人壽公司受有511,023 元之損害,另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王麗鴻、彭笑子等5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領身故保險金,致使保誠人壽公司受有3,010,685 元之損害,又黃于豐、彭笑子、彭紀蕾等3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領保險金,致使原告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共計受有219,914 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原告於98年6 月19日受讓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營業,上開保單均屬移轉予原告資產營業,故相關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承受。
(六)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受原告公司委託協助調查上開黃于豐等人詐領保險金事件,原告公司應分攤之統籌業務費金額為437,500 元,此費用之支出與上開被告等詐領保險金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公司因上開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法求償。
(七)並聲明:被告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應連帶給付原告511,02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彭笑子、王麗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于豐、彭笑子、彭紀蕾應連帶給付原告219,
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彭笑子、王麗鴻及彭紀蕾應連帶給付原告437,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9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04號等案起訴書、被告等人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101 年4 月11日(101 )保制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黃于豐、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被告林讌如、王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被告彭笑子之抗辯:是黃于豐跟林讌如去我的店,是保險公司自己用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彭紀蕾之抗辯:我並沒有收到錢。黃子芳有去看病得到理賠,錢沒有到我這裡來,我只有幫她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于豐、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部分,因上開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林讌如、王麗鴻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卷宗可查,被告林讌如等未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應認真實。被告彭笑子、彭紀蕾固答辯如上,惟查渠等就其刑事犯罪事實,均於刑事審判中自白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證人及證物可憑,被告二人提供要保人之身份與健康資料供黃于豐實施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相當於保險金給付金額之損害,即屬就侵權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之行為,乃行為共同,無論被告二人是否分得不法所得,不影響其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被告黃于豐、于仲平、楊盛才、林淑靜部分,乃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林讌如、王麗鴻、彭笑子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三、四項,因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