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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 告 潘桂美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金俐甄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兒,於民國102年2月間,將高齡75歲之原告

帶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再委託代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當時並不知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也從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是原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然花蓮地檢署調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亦維持原認定,原告雖無奈亦僅得接受偵查機關之認定;然自103年7月起,被告多次辱罵原告,稱所有不動產均已是伊的,欲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揚言要賣系爭不動產;另一方面,原告已高齡75歲,幾無謀生能力,而被告身為原告兩名女兒之一(另一女兒金秀英患有嚴重糖尿病,經常出入醫院,毫無謀生之能力),不僅拒絕負擔扶養母親即原告之義務,反欲將母親趕出家門,以利其變賣系爭不動產,更令原告終日惶恐,惟恐將來無立足之地。

㈡證人林惠茹作證時稱「(被告訴代問:被告從102年2月以後

,有無給付原告生活費?)有,每個月給原告現金五千元。也有用匯款的。」,「(原告訴代問:你為何知道金俐甄有給潘桂美生活費?)因為我有看到。」,「(原告訴代問:是用現金給的嗎?)是。」,「(原告訴代問:從何時開始?)好幾年了。」,「(原告訴代問:有無看到他匯錢嗎?)有。」,「(原告訴代問:金俐甄有無跟你們同住?)有。」,「(原告訴代問:既然住一起,為何還匯錢?)因為他沒有在外縣市工作,就是用現金,他在外縣市工作,就是用匯錢的。」,「(原告訴代問:他在外縣市匯錢,你是否有看過?)有,是金俐甄叫我去領錢的。」,「(原告訴代問:金俐甄是叫你在外縣市領錢,還是在花蓮領錢?)在花蓮領錢,領的錢我直接交給潘桂美。」,從上開證人林惠茹證述可知,證人林惠茹既居住於花蓮,為何可以親眼看到被告在外縣市匯款?又被告既然在台北,為何證人林惠茹可以在花蓮以被告之帳戶領錢,顯不合常情。是以證人林惠茹之證詞顯有臨訟迴護被告之情形。

㈢另一方面,證人金芷吟作證時稱「(原告訴代問:有無看過

或聽過金俐甄要把潘桂美趕出去?)有,那時候剛在吵土地的時候,也是我剛開完刀住在家裡,金俐甄要趕金秀英走,之後金俐甄來家裡跟潘桂美吵架,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有一次有叫潘桂美走,說要把土地賣掉,把家裡賣掉。」,「(原告訴代問:潘桂美、金俐甄吵架過程,有無親眼看過警察來家裡處理過?)有。」,可知原告與被告於土地過戶後,關係非常惡劣,被告亦曾要將原告與原告另一名女兒金秀英趕出家門之情事,甚至驚動警方到場處理,在在顯示被告於取得不動產後,未負扶養之義務;再者,以被告提出之匯款記錄,皆是在不動產過戶之前(102年2月),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103年8月以後),更證明土地過戶後,被告不僅未盡扶養義務,甚至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且欲將原告趕出家門,顯然兩造之關係形同陌路,而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所定撤銷贈與之要件。

㈣對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9張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其匯款

即便為給付生活費,然日期皆集中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尤其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是在102年2月,其後被告並無任何給付生活費用,反而證明被告確實沒有於贈與後負起扶養義務。原告另提出匯款記錄及出院證明均係103年10月以後所發生之事,而原告起訴係於103年8月18日,繕本送達亦應早於上開日期,已生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提出上開證明,益證其贈與後確實沒有扶養之事實,反而於起訴後以形式上掩飾未扶養之事實。兩造間即便真有贈與之情事,然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僅未盡扶養義務,反欲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意圖變賣所贈與之不動產,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據。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訴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欲將原告趕出家門及圖變賣

系爭不動產云云,均非真實,被告以其1人之力,長年辛苦工作,賣命扶養全家大小方為實情。被告為家中唯一工作人口,十幾二十年來,家中大小吃的、穿的、用的、住的,無一不是被告賺錢得來的;被告返家住居期間,家裡大小(家中人口,除潘桂美之外,二姐金秀英沒有工作,依賴被告扶養;小妹金秀花已經往生,其女監護權交給被告,也是被告扶養;弟金世平不在了,其女金芷吟也是被告扶養)日常生活之吃飯、洗衣、打掃、就醫、購物等一切勞務,也都是被告提供勞務或分擔勞務(另提供全部家用之金錢支出),被告不只扶養原告1人而已,全家大小都仰賴被告1人。所謂扶養,有提供勞務及提供金錢二種方式,被告對原告不論勞務或金錢都盡心盡力,並無所謂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㈡原告似未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按月領取老農津貼6000

元及家中雜貨店收入歸其所有,衡諸原住民部落生活所需,應認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已不合受扶養要件。關於被告扶養原告之情形,證人林惠茹證稱:家裡過去10年來,只有被告1人有在工作,102年2月以後,被告都在從事臨時工,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在山上種菜,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而已,家裡的各項開銷,例如伙食費、水電費、瓦斯費、電器用品、傢俱、衣物,是由被告提供。被告從102年2月以後,每個月給原告現金五千元。也有用匯款的。家裡洗衣、煮飯、打掃等家務,被告有負擔,平常是被告煮飯比較多。原告有開一家雜貨店,雜貨店的商品及設備是由被告出資購買的,雜貨店的收入歸原告等語。證人金芷吟證稱:原告的生活費,伊在高中時幫被告去領過幾次錢,之後就不知道了。被告去山上住的這段時間,有給過原告生活費。被告有養雞、種菜,被告有把養的雞、種的菜拿回家,一個月大概一、二次等語。另參被告提出匯款單、醫療費用單據,及被告無償提供房屋與原告住居等情,可見被告以各種不同方法扶養原告屬實。

㈢至於兩造間吵架乙情,吵架也是溝通的必要方法,重點要看

「原因」及「事後的處理」。關於兩造吵架原因:其一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不起訴書即可得知原告自己向土地代書及地政人員講好要辦理土地過戶,竟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面對檢察官刑事訴追的壓力及冤枉,原告甚至到處講被告的壞話,講到全村的人都誤會被告(例如:證人陳國神的證述),被告縱有情緒反應也是人之常情;其二為金秀英因糖尿病的關係,二十年來都不工作,被告自台北返家後家庭收入減少,希望金秀英一起去山上幫忙種菜,當成運動也好,但金秀英不理不睬,被告唸了金秀英幾句,兩人越講越大聲,被告是對金秀英說再不工作就搬出去,根本不是在罵原告,是原告自己偏袒金秀英,曲解成被告要其搬出去,但被告罵金秀英其實也只是一時氣話,事後還不是繼續供養這位二十年來都不工作,每天待在家裡的妹妹,甚至為了避免吵架的後續衝突,被告還跑到環境較差的山上工寮居住一段時間,把自己設備完善的房子讓給原告及金秀英居住,並繼續扶養其二人,事情應整體觀察,不能只看吵架那幾秒鐘。綜上,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各項主張均無理由。

㈣兩造有母女及共同生活關係,被告在最近三個月為了證明有

付款情形,雖然自102年2、3月間返回花蓮與原告同住,但仍以匯款方式給付103年10、11、12月份生活費,被告目前平均月薪為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七千元,被告薪水也是全部做為家用。被告在102年2、3月前在台北工作,做板模工,之後回來花蓮務農(種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原告女兒。

㈡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九張(卷60至68頁)、匯款執據3張(卷84至86頁)形式上為真正。

㈢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即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外,被告應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且被告之經濟能力如不足扶養全體受扶養權利人時,受扶養人應以其母即原告為第一順位。

㈡經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得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且其

為00年0月0日生(起訴狀記載),現年74歲,應有無法維持生活情形;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卷33頁個人資料可參),現年46歲,其自承102年2、3月前在台北擔任板模工,之後回到花蓮種菜務農,平均月薪為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七千元(卷74頁),名下財產即為系爭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顯有工作能力獲取收入以扶養原告。

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並舉證人金芷吟、陳國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金芷吟(86年次,未成年)證稱:潘桂美是我的祖母,金俐甄是我的姑姑,我的父親金世平是金俐甄的弟弟。我現在的職業是做檳榔攤。我目前與潘桂美住在一起,被告現在住山上,被告住在山上多久了我不太知道。被告因為跟潘桂美吵土地的事情,他就搬去山上。(問:被告到山上住之前,跟潘桂美相處情形是否瞭解?)會吵架。(問:你聽過或看過他們吵架嗎?)有,為了土地吵架。(問:潘桂美的生活費由誰負擔?)我幫金俐甄去領過幾次錢而已,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問:是何時的事情?)我不太記得了。是我高中的時候吧,我高一、高二的時候吧,我一直重讀高一,我現在還沒有高中畢業,我國中畢業的時間不太記得了。(問:金俐甄去山上住了以後,有無回家?)有時候會回來,有時候拿他的東西,或是在家裡喝酒。(問:這段時間,是否知道金俐甄有無給潘桂美生活費?)這段時間沒有給。(問:這段時間沒有給,是什麼時間?)我只知道上個月跟這個月沒有給潘桂美生活費。(問:金俐甄去山上住的這段時間,金俐甄有無給潘桂美生活費?)有給過。現在的我就不知道。(問:有無看過或聽過金俐甄要把潘桂美趕出去?)有,那時候剛在吵土地的時候,也是我剛開完刀住在家裡,金俐甄要趕金秀英走,之後金俐甄來家裡跟潘桂美吵架,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有一次有叫潘桂美走,說要把土地賣掉,把家裡賣掉。(問:金俐甄有無養雞、種菜?)有。(問:金俐甄有無把養的雞、種的菜拿回家給大家吃?)有拿回過,但次數很少。(問:很少是幾次?一個月大概幾次?)大概

一、二次吧。因為林惠茹剛懷孕,幾乎都補林惠茹。(問:潘桂美、金俐甄吵架過程,有無親眼看過警察來家裡處理過?)有。(問:大概哪時候?)我忘記了。(問:是今年還是去年?)去年等語。(卷118至120頁)。

2.證人陳國神證稱:我目前是自由業。(問:之前是否擔任過水源村村長?)有。(問:你與原告、被告是否認識?)認識。跟原告、被告交情都非常好。(問:對於103年原告與被告相處情形是否知曉?有無介入協調?)瞭解,過去他們非常好,忽然間不知道怎麼樣,為了一件事情,他們就破裂了。(問:為了什麼事情?)為了土地的問題。(問:有無介入協調過?)完全沒有。(問:就你所知,去年原告與被告是否同住?)我是有看到他們同住。(問:你有看過他們爭吵過嗎?)我沒有看過,但是我有聽到。(問:你聽到什麼?)我聽到我最好的朋友伊阿,他告訴我說金俐甄好像用不好的手段來奪取潘桂美的土地。(問:有無聽過潘桂美跟金秀英抱怨過金俐甄嗎?)有。內容是我是一位母親,為什麼我的孩子這樣對我,哪裡有這樣的事情,孩子竟然奪取我這個媽媽的土地,我心裡很不服氣,我真的不願意等語。(卷120至121頁)。

3.從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金芷吟、陳國神前開證詞觀之,兩造確實曾因土地問題而爭吵,但吵架後是被告搬出家中住到山上,而非將原告趕出家門;另證人金芷吟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曾給付原告生活費,有將其養的雞、種的菜拿回家給大家吃,一個月大約1、2次;另陳國神雖稱聽說被告用不好的手段來奪取原告的土地云云,但原告就此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偵查後,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係經原告在文件上簽名同意而為辦理,被告並未有偽造文書擅自移轉辦理過戶登記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為憑(卷25至31頁),是陳國神聽聞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其證述原告對被告之抱怨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未給付生活費之未履行扶養義務情形。故原告所舉前開事證,並無從作為其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實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㈣被告辯稱其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匯款單為

憑(卷60至64、66至68、84至86頁,匯款情形如下表),並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如卷87、88頁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就醫,103年11月7日至103年11月12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各560元、564元。)┌───────┬──────┐│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02年1月3日 │3萬元 ││101年10月15日 │1萬元 ││101年7月3日 │4,000元 ││101年7月20日 │13,000元 ││101年6月18日 │11,000元 ││101年8月8日 │1萬元 ││101年10月25日 │22,000元 ││101年10月9日 │28,000元 ││103年10月14日 │5,000元 ││103年11月10日 │6,000元 ││103年12月8日 │6,000元 │└───────┴──────┘此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惠茹證稱:原告是我外婆,被告是我阿姨。(問:何業?)照顧小孩。(問:有無與兩造同住?)今年過年後就沒有同住。(問:過年之前,家裡還有誰?)原告、被告、金芷吟和我。(問:家裡過去10年來,是不是只有被告1人有在工作?)是。(問:102年2月以後,被告的工作及收入如何?)他都在做零時工,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在山上種菜,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而已。(問:家裡的各項開銷,例如伙食費、水電費、瓦斯費、電器用品、傢俱、衣物,是由何人提供?)金俐甄。(問:被告從102年2月以後,有無給付原告生活費?)有,每個月給原告現金五千元。也有用匯款的。(問:家裡洗衣、煮飯、打掃等家務,被告有無負擔?)有,平常是金俐甄煮飯比較多。(問:原告是否有開一家雜貨店?)有。(問:雜貨店的商品及設備是由誰出資購買的?)金俐甄出資購買的。(問:雜貨店的收入歸誰?)交給潘桂美。(問:你何時結婚?)我還沒結婚。(問:你何時跟外婆潘桂美同住?)從小就跟潘桂美同住。(問:你為何知道金俐甄有給潘桂美生活費?)因為我有看到。(問:是用現金給的嗎?)是。(問:從何時開始?)好幾年了。(問:有無看到他匯錢嗎?)有。(問:金俐甄有無跟你們同住?)有。(問:既然住一起,為何還匯錢?)因為他沒有在外縣市工作,就是用現金,他在外縣市工作,就是用匯錢的。(問:他在外縣市匯錢,你是否有看過?)有,是金俐甄叫我去領錢的。(問:金俐甄是叫你在外縣市領錢,還是在花蓮領錢?)在花蓮領錢,領的錢我直接交給潘桂美等語(卷116頁反面至118頁)。原告雖質疑證人林惠茹之證述內容,惟林惠茹所述被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家中生活費扶養原告,與證人金芷吟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金芷吟亦證稱:我幫金俐甄去領過幾次錢。)顯係被告在外工作匯款回家後,由金芷吟或林惠茹領出做為原告家中生活費用,其證詞應堪採信,原告僅以證人林惠茹應無法親眼看到被告在外縣市匯款、林惠茹如何可以在花蓮以被告之帳戶領錢,而認不合常情云云,應無可採。故被告所辯其有支付原告生活費用扶養原告之辯詞,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故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