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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高美月訴訟代理人 高林毓菁

魏辰州律師被 告 高毓真

鄭秉聖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毓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原告與被告在民國97年6月19日就坐落花蓮縣○○鄉道○○段○○○○○○○○○○號土地(現合併分割為同段1161及1161-1地號,卷第148-9頁至第148-11頁,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鄭秉聖於97 年6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花資登字第142080號將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鄭秉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鄭秉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6月27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 花資登字第14208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17 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及不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鄭秉聖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秉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容後詳述之),嗣被告鄭秉聖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與第三人趙淑韻等人共有,有趙淑韻陳報狀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第148-1至第148-11 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鄭秉聖就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女兒即被告高毓真未經其同意偷拿其身分證及印鑑章於97年3月25 日向秀林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其印鑑證明,復於同年6月20 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鄭秉聖(原名潘秉聖,依原住民身分法於94年6月16 日自願從母姓登記為鄭秉聖,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卷第68頁可參),惟原告與被告鄭秉聖間並未就系爭土地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亦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秉聖,原告更未收到分文買賣價金,並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直至102年12月26 日有人至系爭土地鑑界,經其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方知已登記在被告鄭秉聖名下。可見被告2 人共同詐欺原告,故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之,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2 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回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鄭秉聖間既無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至明。再本件原告與被告鄭秉聖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再以被告鄭秉聖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復侵奪及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鄭秉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在97年6 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鄭秉聖於97 年6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花資登字第142080號將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鄭秉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鄭秉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6月27 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花資登字第14208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高毓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秉聖則辯稱:系爭土地係因被告高毓真積欠訴外人李宜樺債務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乃將系爭土地與坐○○○鄉○○段○○○○號土地(下稱465地號土地)一併抵償予李宜樺(共3 筆),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李宜樺不具原住民身分,乃商請被告鄭秉聖擔任登記名義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李宜樺於97 年4月間聲請就被告高毓真所有之465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時(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28號),因高毓真已將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收取60萬元之買賣價金,其對第三人有給付不能之違約問題,高毓真乃要求李宜樺以投標應買之方式取得該地所有權,李宜樺乃以被告鄭秉聖名義以141 萬元得標,事後再藉由分配程序領回該款,故李宜樺實際上係以對被告高毓真之250萬元債權取得46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於被告鄭秉聖名下。上揭情事原告皆知情且同意,方會配合並授意其女兒即被告高毓真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宜樺實屬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且原告於起訴狀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被告2 人之詐欺,惟於準備書狀則改稱係因訴外人李宜樺與被告高毓真之詐欺始為之,其前後陳述不一且有違常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另系爭土地於97 年6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鄭秉聖所有前,原告均有向秀林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每年近5 萬元,迄移轉後始改由被告鄭秉聖申請,原告豈有在停止受領多年後仍不聞問之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

2 月始知所有權遭移轉一事,亦不足採,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亦可供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2 人之共同詐欺,故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之,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鄭秉聖間並無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任何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鄭秉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鄭秉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先位部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行為人有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女兒即被告高毓真未經其同意於97年3 月25日領

取其印鑑證明,並於同年6月20 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復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鄭秉聖,其直至102年12 月2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方知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被告鄭秉聖名下,主張受被告2 人共同詐欺,故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高毓真未經其同意偷拿其身分證及印鑑章領取其印鑑證明,復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秉聖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負舉證之責,所為前述主張即不足取。另系爭土地於97年6月2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鄭秉聖所有前,原告均有向秀林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每年近5萬元,迄移轉後即由被告鄭秉聖於97年9 月8日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95年、被告97-101年之休耕補助申請書及被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卷第83-93 頁),若原告不知於97年6 月間系爭土地已移轉原告,何以數年間未受到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均無異議?原告雖又主張其自97 年至103年間,每年二期都有領到休耕補助款,且係由被告高毓真以現金支付云云,除未舉證證明外,一般休耕補助款係直接匯入申請人之存款帳號,此由原告及被告鄭秉聖申請休耕申報書上均留有存款帳號即可得知,故原告稱97年至103 年均領有休耕補助款,亦不足取。原告至遲於97年第二期休耕補助款未領取時,即知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被告鄭秉聖。故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 月始知所有權遭移轉一事,委不足採。而原告遲於10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已逾時效期間,自無可採。另由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李宜樺之錄音譯文觀之,李宜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有問過被告高毓真,其母即原告高美月是否知悉,經高毓真答稱其母女都說好了,不會騙李宜樺等語(卷第105-106頁),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詐欺原告或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成立要件,或原告確係遲至102年12月26 日有人至系爭土地鑑界,經其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方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在被告鄭秉聖名下等情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秉聖間並無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任何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秉聖間並無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自無任何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高毓真積欠訴外人李宜樺債務250 萬元,經李宜樺以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高毓真所有之465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97 年度執字第5828號),嗣李宜樺以被告鄭秉聖名義以141 萬元拍得被告高毓真所有之465地號土地,取回前開141萬元價金,尚餘981,886 元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籍圖、異動索引表及經被告高毓真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鄭秉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被告高毓真代理原告請領之印鑑證明及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憑(卷第6-18、

21 -25、38-40、62-72、141-1至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鄭秉聖辯稱被告高毓真將系爭土地與465 地號土地一併抵償予李宜樺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毓真未經其同意偷拿其身分證及印鑑章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秉聖云云,惟原告並未負舉證之責,其主張並不足取,已如前述。且訴外人李宜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問過被告高毓真表示其母女已說好了,不會騙李宜樺等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高毓真已取得原告之授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與訴外人李宜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以高毓真所欠債務相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秉聖(李宜樺之名義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任何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鄭秉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鄭秉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及原告與訴外人李宜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以高毓真所欠債務相抵),是原告先、備位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