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0號原 告 廖永鎮被 告 黃東秋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117,304元及利息,嗣因受傷持續治療,遂於104年3月25日擴張醫療費用及門診治療交通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1,130,604元及利息,核屬擴張請求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4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231.5公里(起訴狀誤載為232.5公里)處時,因上開車輛故障,遂將上開故障車輛停放在上開公路北上車道機慢車道上,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然竟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後方適有由原告騎乘、搭載乘客蔡松源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同向機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閃避不及、遂撞及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左側股骨後位脫臼併股骨頸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膝挫傷併髕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多處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0,644元(含基督教門諾醫院病房費9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費57,000元,及未來置放人工髖關節費用110,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機車損害修理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21,960元(含受傷期間往返工作場所交通費用12,000元,及前往門診交通費用9,960元)、慰撫金

700 ,000元,總計1,130,60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車輛發生故障後,隨即將車輛移置路燈下,並打開警示燈,且在車輛後方30至50公尺處擺放樹枝,以警告後方來車,已盡防阻危險發生之義務,原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被告車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負全部責任,自屬無理。另對於原告所述各項賠償請求其中診斷書及證明書部分之費用與醫療無關,應不得請求。病房費部分健保均有給付,因病房升等而需自付之費用,亦應不得請求。另關於末來若外傷性髓關節炎惡化而可能需要豈換人工髓關節部分,屬未來尚未發生而不確定會發生之損害,亦不得預為請求。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並無依據,機車損害賠償費用部分,雖受讓宜津機車行鄭麗玲之賠償,惟不知其是否為機車真正權利人,故請求權讓與是否合法?且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請求與診斷書記載之治療次數不符,慰撫金請求過高,且應扣除汽車強制險受理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設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4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231.5公里處時,因上開車輛故障,遂將上開故障車輛停放在上開公路北上車道機慢車道上,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然竟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後方適有由原告騎乘、搭載乘客蔡松源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同向機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閃避不及、遂撞及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多處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以下簡稱基督教門諾醫院)、讓與契約書、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調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63號及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核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均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符。由上可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車輛等權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80,64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後位脫臼併股骨頸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膝挫傷併髕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72,104元(計算式:1,251+486+250+62,097+460+7,040+520=72,104,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99、115頁),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另關於診斷書及證明書均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屬於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病房費用部份(基督教門諾醫院9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57,000元)雖有健保給付,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住院進行手術之必要,則以自費病房作為住院期間休養之場所,以利專人照顧,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程度,故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置換人工攬關節部份之費用110,000元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目前左髖併發外傷性髖關節炎,未來若外傷性髖關節惡化則有需要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可能」(附民卷第12頁),該診斷書於103年5月10日開立,而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近2年,原告仍持續追蹤治療,目前原告並未裝置人工髖關節,故部分費用尚未發生,將來是否會裝置人工髖關節亦未可知,故尚無預先請求之必要,應嗣原告日後果真裝置人工髖關節之際再為請求,從而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2年5月5日急診入院,接受傷口照護及骨折牽引復位治療,於同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日,位院期間及出院三個月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憑,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尚堪憑採。而目前全日照費用日2,200元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並無依據,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在176,000元(80日×2,200元=176,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機車損害修理費用30,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因材料有無獨立價值或舊品市場而有所不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其每天要用的工具,且有抬升的功能,不應折舊云云,應無理由。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

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非運輸業用之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7年2月,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5月4日),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30,000元(原告共支出31,950元,含取車費1,000元,修車三天900元,原告僅受讓其中之30,000元,附民卷第10、11頁),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3,000元(30,000×10%=3,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自宜津機車行鄭麗玲受讓該債權,惟不知讓與人是否為機車真正權利人,故請求權讓與並不合法等情,並不可採。

4.交通費用21,96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且出院三個月行動不便,原告為上班需要,自有以計程車接駁,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依原告述自租賃住所至工作場所,距離4.2公里,依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費率計算,每日往返費用須達300元,業據提出Goog地圖及台北市計程車費率表可稽(本院卷第104-105頁),則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27日至102年8月30日止,搭乘日數計40日,交通費用支出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原告於出院後仍定期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台北站至彰化站單程自強號票價415元,往返費用830元,自102年7月4日至104年3月18日上,搭乘次數計12次,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相符,故原告請求追蹤治療交通費用9,960元,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左側股骨後位脫臼併股骨頸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膝挫傷併髕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多處傷害,造成原告行動不便,且因原告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業務屬性需至轄管森林遊樂區等場域,因而嚴重影響工作執行,身心自受有痛若。而被告畢業於英國雷汀大學博士,並任職於國立東華大學、佛光大學等院校,為高等教育知識份子,因一時疏失造成原告受傷,及其餘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醫療費用72,104元、看護費用176,000元、機車修理費3,000元、交通費用21,9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573,064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4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231.5公里處時,因上開車輛故障,遂將上開故障車輛停放在上開公路北上車道機慢車道上,被告雖因疏失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然原告亦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車輛,由上所述可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既均負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80%及20%。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613元(計算式:573,064×20%=114,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96,699元,經扣除後其等各得請求金額為17,914元(114,613-96,699=17,91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14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不得上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