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3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彭玉君被 告 李宗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馮雪芬温志剛陳建良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原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與被告己○○(即丙○○妻)、被告甲○○、被告丁○○、訴外人李郁慈及訴外人李沛宸(此二人為丙○○與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醫療保險契約。被告等因其職務之故,熟知保險理賠事由、程序及漏洞,竟利用其專業知識,自10
0 年8 月起,陸續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累計給付醫療保險金共計1,022,795 元。詎經原告就上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及門諾醫院,上開醫院分別函履載明內容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與正本內容不相符及查無就診資料等語得知被告等乃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偽造國軍花蓮總醫院及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方式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保險金共計1,022,795 元,渠等偽造文書及詐領保險金等犯行明確。
(二)丙○○利用其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地位,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嗣後復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使原告受有500,618 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丙○○賠償上開損害。
(三)丙○○利用其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地位,與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己○○之名義為要保人,以渠等未成年子女李郁慈及李沛宸等2 人之名義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醫療保險契約,嗣後復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丙○○、己○○共同致使原告受有 387,702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損害請求丙○○、己○○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丙○○利用其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地位,與甲○○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嗣後復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使原告受有73,825元之損害,渠等犯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且丙○○及甲○○等人係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即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負賠償責任。
(五)丙○○利用其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地位,與丁○○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丁○○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嗣後復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使原告受有60,650元之損害,渠等犯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且丙○○及丁○○等人係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即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負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6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87,7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3,8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0,6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提出債務人丙○○等人向債權人投保之要保書、歷次理賠申請書、歷次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及理賠明細、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及偽造該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函覆及偽造該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 月17日理賠申請書、102 年1 月16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理賠號碼000000000 號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己○○、丁○○部分,因上開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卷宗可查,被告甲○○未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應認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被告丙○○、己○○、丁○○部分,乃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甲○○部分,因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