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林建伍原 告 林慧臻原 告 林阿美原 告 林正子原 告 林建順原 告 林志弘原 告 林志傑原 告 林靜怡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林建治被 告 魏春英 Asa Putal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所有權妨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建治應將花蓮縣○○鄉○○段○○○○號,面積:6713.11平方公尺,登記日期:90 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魏春英應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花蓮縣○○鄉○○段○○○○號,面積:6713.11平方公尺,登記日期: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木廷未經林阿桃之同意,趁林阿桃無識別能力之際,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林阿桃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魏春英名下,嗣後被告魏春英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輾轉登記於被告林建治名下,均屬無權處分行為,故系爭土地仍為林阿桃所有,並由林阿桃之繼承人即兩造及林志弘、林志傑、林靜怡共同繼承,茲因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造成林阿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之妨害,爰請求被告排除暨塗銷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阿桃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林志弘、林志傑、林靜治必須合一確定,爰依上開規定,於103年2月19日追加林志弘、林志傑為原告,於103年2月25日追加林靜怡為原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建治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3.25平方公尺,登記日期:98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該部分已於103年5月25日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阿桃(即原告及被告林建治之母,已歿)於81年12月25日車禍造成左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呈現神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等情狀,迄至其83 年12月6日死亡時止,均呈植物人狀態,無辨別事理及意思表示之能力。詎被告二人竟於83年10月19日(起訴狀誤繕為83 年9月12日),趁林阿桃無識別能力之際,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林阿桃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魏春英名下,並於86年

8 月19日持系爭土地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9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輾轉登記於被告林建治名下,而被告林建治為林阿桃之子,同為被告魏春英之夫,其明知母親林阿桃車禍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且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登記不實情形存在,被告魏春英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則其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被告林建治亦無由主張善意取得。從而,系爭土地仍為林阿桃所有,俟林阿桃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林建治等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自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林阿桃與其配偶林木廷,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當時

之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當時之法律規定,由其夫林木廷管理聯合財產,林木廷對於林阿桃之原有財產,僅享有「使用」、「收益」而已,並未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倘若夫對妻之原有財產欲為處分時,原則上應得妻之同意始可為之,縱使在必要時得免除妻之同意,亦僅限於「管理上」必要行為而已,而不包括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但林木廷卻將系爭土地逕行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春英,已超出管理上必要行為。

㈡退步言,縱認林木廷於管理上必要得未經林阿桃之同意,

逕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魏春英。然該等事實並非常見,要屬特殊例外情形,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僅泛稱林木廷將系爭土地出售,係為籌措林阿桃之醫藥費用,惟林阿桃、林木廷為被告父母,縱認其等有金錢上需求,為人子女者給予父母適當之照顧與援助,誠為人情倫理之常,何況其等尚有原告等子女,其等又豈可能為了些許金錢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魏春英?此舉顯然不符常情。是以,被告辯稱有管理上必要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並未舉證說明究竟有何管理上必要情形,自應由被告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認其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處分。

(三)並聲明:㈠被告林建治應將花蓮縣○○鄉○○段○○○○號,面積:671

3.11平方公尺,登記日期:90 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魏春英應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花蓮縣○○鄉

○○段○○○○號,面積:6713.11平方公尺,登記日期: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係林阿桃所有,林阿桃自81年12月25日因車禍造成左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呈現神識不清、四肢癱瘓之情形,而長期臥病在床,且其與其夫即兩造之父林木廷,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當時之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由其夫林木廷管理聯合財產,而林木廷因其妻林阿桃臥病多年,開銷無度,將系爭土地出賣變現,乃管理上不得已之必要措施,否則,其何以又於83 年6月29日將其所管理屬林阿桃所有座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出售與原告林建伍?因此,林木廷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魏春英,林木廷該項處分行為自非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趁林阿桃無識別能力之際,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登記於被告魏春英名下,並非事實,且原告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魏春英所有,嗣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建治所有,因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所以,原告等自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況原告等之該項請求權,均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為林阿桃所有,林阿桃於81年12月25日因車禍造成左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呈現神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等情狀,嗣於83 年12月6日死亡,以及系爭土地由林阿桃之夫即兩造之父林木廷於8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春英。被告魏春英又於90 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治等節,均不爭執。兩造僅爭執林木廷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91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第1項前段、第1019 條前段、第1020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修正前民法所規範之聯合財產,妻對其原有財產仍保有所有權,夫僅得「管理」妻之原有財產,享有「使用」、「收益」而已,並未包括處分之權利。倘若夫對妻之原有財產欲為處分時,依上開民法文義解釋,原則上應得妻之同意始可為之,除非「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始能免除妻之同意。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屬於處分行為,至於夫是否不必得妻之同意即可為之,端視其處分是否屬於「為管理上所必要」。所謂「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係指管理範圍內之處分,例如:就所保管之易腐壞物品或保管需費過鉅之物,而予以出賣,以期日常生活之便利。被告辯稱:因林阿桃臥病多年,開銷無度,林木廷始將系爭土地出賣變現等語,顯非為管理聯合財產之必要處分。縱認為林木廷為支付林阿桃醫藥費,於管理上必要得不經林阿桃之同意,逕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魏春英,然對於被告魏春英是以多少價款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實際交付買賣價款?該買賣價款如何供作林阿桃醫藥費使用等,均未舉證證明,故林木廷處分系爭土地自屬於無權處分。茲原告等人業已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屬不同意林木廷之無權處分行為,從而,該無權處分行為無效,被告魏春英無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另辯稱:林木廷曾於83年6月29 日將其所管理屬林阿桃所有座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出售與原告林建伍,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魏春英之情形相同,可證林木廷該項處分行為自非無效等語,惟原告林建伍到庭陳稱:「(何筆土地在你名下?)…當時是我父親在83年左右,他拿印鑑、身分證,讓我用買賣方式以70萬元去辦理的。我母親當時生病了,其他兄弟當時都知道,但沒有人講話。」、「(請問原告:原告父親將母親印鑑等資料給你時,精神如何?)我媽媽還沒發生車禍前,有跟我爸爸談說要將土地、房子過戶給我,辦過戶時她已經癱了。」(本院卷第112 頁),而系爭土地於林阿桃癱瘓前是否曾表示出售予被告魏春英,則無證據以資證明,是二筆土地之情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被告另辯稱:被告林建治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權利,原告等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且原告等之請求權,已罹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然查,將土地登記賦予公信力,係為保護交易之善意第三人,避免因登記不實而蒙受不測之損害,若第三人為惡意,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魏春英於83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曾於86 年8月

19 日持系爭土地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90 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林建治名下,而被告林建治為林阿桃之子,亦為被告魏春英之夫,其明知母親林阿桃車禍後已呈現癱瘓狀態,且應知悉林木廷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魏春英無權取得系爭土地,則其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林建治自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地。另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被告上述善意取得及已罹時效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林木廷無權處分,且未經原告等繼承人同意而無效,而被告林建治亦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從而,系爭土地仍為林阿桃所有,俟林阿桃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林建治等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財產,原告等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春英將系爭土地,於83 年10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林建治將系爭土地,於90 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面積 6713.11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現值1,600元/每平方公尺,6713.11×1,600=10,740,976,10,740,976×6/7=9,206,551,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七人,原告為六人,故以6/7計算)分別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