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建治上 訴 人 魏春英 Asa Putal前列林建治、魏春英 Asa Putal共同送達代收人 俞建界律師被 上訴人 林建伍被 上訴人 林慧臻被 上訴人 林阿美被 上訴人 林正子被 上訴人 林建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原重訴字第3號排除所有權妨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柒佰玖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