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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梁家豪

周聖邦周淳凱劉麗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陳春龍

巴阿妹即尊龍工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家豪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聖邦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梁家豪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周聖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春龍受僱於被告巴阿妹即尊龍工程行,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等事務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下午2 時37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水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致與原告梁家豪所騎乘、附載原告周聖邦車牌000- 000號,沿該水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擦撞,致梁家豪、周聖邦人車倒地,使梁家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周聖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乏力及失語症、顱底骨骨折及顏面血管斷裂、外傷性右股骨脫臼併骨盆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周聖邦經送醫多次手術,治療年餘後,仍有嚴重記憶缺損與腦部受損後之嚴重後遺症,及顏面顱骨(左側)凹陷變形(10×10cm),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陳春龍既因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梁家豪、周聖邦,致使梁家豪、周聖邦身體受傷,而陳春龍為巴阿妹即尊龍工程行之受雇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

1.原告梁家豪之部分:

(1)醫療費用:梁家豪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7,192元,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

(2)看護費用:梁家豪住院期間(101 年9 月29日至101 年10月

9 日)計1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原告周聖邦之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6,504 元。

(2)看護費用:周聖邦住院期間迄今已214 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計為428,000元。惟被告不同意此金額,為訴訟經濟起見,此部分金額以298,275元為請求金額。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周聖邦為00年0 月00日生,原告於10

4 年6 月間自國立東華大學畢業,預計可於104 年7 月1 日工作,依大學畢業平均薪資每月26,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可工作至147 年4 月20日,工作期間計為42年(餘數捨棄不計),惟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達近一年,導致延後一年工作,計損失312,000 元,其餘期間預計至少應可領得工資12,792,000元(計算式:26,000 x 12 x 41=12,792,000),減少勞動能力以3 分之1 計算,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4,264,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1,421,333 元(計算式:4,264,000 x 0.00000000=1,421,333 )是周聖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為1,452,333元,周聖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

(4)精神慰撫金:周聖邦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詎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嚴重受傷,長期住院,仍未能完全痊癒,花費之營養品費用即達20萬元以上,且留有嚴重後遺症,所造成之精神損害極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資為精神上之慰藉賠償。

3.原告周淳凱、原告劉麗瑜之部分:周淳凱、劉麗瑜分別為周聖邦之父、母,因其子周聖邦遭本件車禍而受重傷,周淳凱、劉麗瑜不僅需細心照料,更是忙於往返醫院,所花費之車資、住宿費及各項雜支即達30萬元以上,並導致上精神上備受折磨,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各賠償50萬元,資為慰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周淳凱、劉麗瑜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只是提出法院實務判決證明身分法益的侵害是可以請求賠償的,並不限於被告所抗辯的那些情形,尤其周聖邦在住院期間幾乎瀕臨死亡,身為其父母親,精神上的煎熬也非常嚴重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梁家豪427,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周聖邦5,771,55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周淳凱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劉麗瑜 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霍夫曼係數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陳春龍、巴阿妹即尊龍工程行之抗辯:

(一)被告承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另巴阿妹為尊龍工程行之負責人,但尊龍工程行前兩年即已停業。陳春龍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本件路權應在陳春龍,蓋在肇事地點,陳春龍沿榮開路由西往東直行,梁家豪沿水車路由北往南直行方向,陳春龍為右方車、梁家豪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陳春龍行經系爭路右具有優先路權,且陳春龍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已減速慢行,當時車速最多才30公里左右,並無超速行為,而且也先觀看凸面鏡,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通過,但梁家豪當時騎車速度極快,陳春龍在交岔路口前觀看左右來車時,根本沒有看到機車,該處速限僅40公里,梁家豪不但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以55至66公里的速度超速通過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不但未減速、未煞車,更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原告之過失情節嚴重,顯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汽車駕駛人超載之目的在於超載可能會影響汽車機械煞車功能,甚至發生故障(如爆胎),導致突發狀況時因煞不住或無法煞住,而撞及他人。就算陳春龍車上當時沒有超載,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超載與車禍之發生,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答辯:

1.梁家豪之部分:

(1)醫療費用:梁家豪提出之收據未爭執。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梁家豪尚未提出住院期間確有必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證明。另梁家豪因系爭傷勢支出病房差額費、伙食費及家屬休息清潔費是否為醫療所必要。

(3)精神慰撫金:梁家豪出院後於101 年12月7 日偵訊時表示已不用再吃藥了,顯見傷勢已明顯恢復至正常狀態;巴阿妹之尊龍工程行已停業兩三年,被告等人目前沒有工作,名下僅有老舊貨車一輛及兩筆原住民保留地,但價值均不高,陳春龍雙手有關節炎,膝蓋又曾動刀,不能久彎,被告等人並非不願賠償,僅是目前沒有收入,無法達成梁家豪提出之求償金額,梁家豪主張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4)梁家豪駕車未減速,為肇事主因,應該民法第217 條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扣除其需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5)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部分,約30,300元,應自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2.周聖邦之部分:

(1)周聖邦於事發當時,是乘坐梁家豪駕駛之機車欲返回東華大學,梁家豪顯是周聖邦用以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周聖邦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2)周聖邦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應扣除健保病房與單人房及雙人房之差價,並應扣除醫院伙食費用支出。周聖邦之病情若確有必要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應提出證明是否確有必要及期間應為多久,否則病房差額支出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另伙食費為日常生活所需,即使不住院,每月仍必須支出,因此,住院期間之伙食費非醫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扣除。

(3)看護費用:同對梁家豪抗辯部分。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周聖邦就此未提出依據標準,縱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資料為準,然影響大學畢業生薪資數額之原因多端,誠難預為率斷,尤不能以大學畢業生初任人員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為若干,即逕謂周聖邦通常亦能取得同額薪資。而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堪信大學畢業生至少應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資,認以此作為周聖邦未能取得之薪資收入數額,應屬合理。另原告未說明究竟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且周聖邦目前尚能正常至東華大學上學,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尚屬有疑。

(5)精神慰撫金: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深感悔意及抱歉,其餘理由同對梁家豪抗辯部分,周聖邦主張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6)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部分,約570,000 元,應自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另周聖邦傷勢至今已逾1 年,似仍遺有身體機能障礙,應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標準,此部分應可申請理賠。

3.周淳凱、劉麗瑜之部分:就本件周聖邦已能至學校就學,且意識表達尚清楚,其遺存之後遺症為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等情,然尚能與周淳凱及劉麗瑜正常經營父母子女生活,堪認影響父母子女間保護教養層面應屬有限,因此周淳凱及劉麗瑜訴請慰撫金,並不足採。況目前高等法院實務見解,得出結論大致上認為若受害人已成植物人或幾乎喪失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者,始認定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重大。其餘情況,甚至是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下,多不認為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可言。退步言之,縱周淳凱及劉麗瑜就本件請求有理由,但仍應按周聖邦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蓋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自理論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101年度台字第5號判決意旨,雖係父母之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周淳凱、劉麗瑜之請求慰撫金過高,理由同對梁家豪抗辯部分。

(四)尊龍工程行已自101 年6 月即已停止營業,並無營業事實,然適逢營建小包商請陳春龍承接工地載運砂石工作,陳春龍乃為生活所需,以自己名義承接工作,因駕車不慎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因此,陳春龍並非是在執行巴阿妹交辦事務,於執行職務中侵害他人權利。另本件車禍事件,刑事部分已補償周聖邦11萬元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執。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春龍受僱於被告巴阿妹即尊龍工程行,101年9月29日下午2 時37分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就上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具有過失,且原告梁家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原告周聖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乏力及失語症、顱底骨骨折及顏面血管斷裂、外傷性右股骨脫臼併骨盆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其全部(含警、偵)卷宗可查,被告陳春龍就上開原告梁家豪、周聖邦二人所受傷害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就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之計算、原告與有過失及陳春龍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非在為尊龍工程行工作中等情事為抗辯如上。故本件爭點乃在於:1.被告巴阿妹即尊龍工程行是否應就被告陳春龍之行為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2.原告梁家豪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所占之責任比例如何?3.原告梁家豪、周聖邦所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4.原告周淳凱、劉麗瑜以身分法益受侵害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經查,被告陳春龍於肇事時所駕之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登記之車主為被告巴阿妹即尊龍工程行,有行車執照在卷(警卷第26頁)可查,而巴阿妹為陳春龍之妻,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2頁)可證,則尊龍工程行固如被告所辯,已於101年6月即已辦理商業登記停止營業,但陳春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有駕駛尊龍工程行之車輛載運數十公噸級配(警卷第32至33頁)之情事,客觀上仍有營業之行為,巴阿妹難諉稱其就陳春龍之營業行為不知情,且其允許陳春龍駕駛自己之車輛營業,應有客觀上受領服勞務及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自足認陳春龍與巴阿妹間具有實質僱傭關係,故巴阿妹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四)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原告梁家豪騎乘重型機車,沿水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所致,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可稽,並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採此鑑定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可查。由現場機車及人員翻覆後之最後位置、兩車側撞情形及證人黃國安警詢時之陳述等綜合判斷之,梁家豪駕駛機車行駛於事故發生之道路,係屬路寬狹小之產業道路型態,本應放慢車速而於交岔路口減速,惟其未能採此應有之謹慎態度行車,除與被告陳春龍同樣犯了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尚有車速過快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違反,就車禍損害應占肇責之七成,而被告陳春龍則應負三成肇責。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68年民事庭決議與73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之見解,認為駕駛機車之駕駛人,應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故被害人(後座之人)須承擔使用人(駕駛)之與有過失。理由在於被害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該被害人享有上開活動之利益,故亦應承擔其使用人過失,應由機車乘客承擔其駕駛之過失,較符公平之理。因此,本件原告、周聖邦為同學而具有一定友好關係,周聖邦自願由梁家豪所駕機車搭載,有一定選任關係存在,又其對於梁家豪之駕駛行為非不可於後座提醒,亦有相當之監督關係,自應適用上揭判例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關於使用人過失之規定,於適用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時,由周聖邦就梁家豪之過失承擔相同肇責比例。

(五)原告梁家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67,858元,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107,192元,有慈濟醫院收據可證(卷第37頁)。

2.看護費用部分,梁家豪因本件車禍翻落稻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於9 月29日經急診入院後,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住加護病房,至10月2 日轉住普通病房而於10月9日出院。依上情形,其請求10天看護費用而每日2千元,合計金額2萬元,應認尚屬合於必要。

3.精神慰撫金則依原告梁家豪與被告二人雙方間之身分、社經地位、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痛苦之影響等情,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梁家豪上項得請求之金額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比例計算,並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之30,300元,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67,858元。(計算式:67,858= [ 107,192 +20,000 +200,000 ] x0.3-30,300;元以下自動進位)

(六)原告周聖邦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304,588元,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476,504 元,有收據在卷可憑。

2.看護費用298,275元,為被告所自認。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經兩造協商同意以原告周聖邦因本件事故致整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 20%來計算。周聖邦為00年0月00日生,預定於 104年6月間自國立東華大學畢業,預計可於 104年7月1日工作,其主張依大學畢業平均薪資每月26,000元計算,惟上開薪資金額尚非能確定,應按現時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較屬有據,其工作至65歲退休為止,可工作至147年4月20日,工作期間計為42年(餘數捨棄不計),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達近一年,導致延後一年工作,此部分損失為 240,096元(=20008x12),其餘492個月之期間預計減少20%工資之總金額為1,968,788元(計算式:20,0

08 x 12 x 41x 0.2=1,968,788),合計因減少勞動能力20%而減少工作收入金額為2,208,884元。另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7,180 元,即未能工作一年分12月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4,763元【計算方式為:20,008×11.00000000=234,763.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加上其餘 492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2,417元【計算方式為:4,002×26

7.00000000=1,072,417.0000000000。其中 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則依原告梁家豪與被告二人雙方間之身分、社經地位、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痛苦之影響等情,認應以 1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周聖邦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其所應占肇責7成而減少後,再扣除其已受領強制責任險57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11萬元,應為304,588元(計算式:304,588 = [ 476,504+298,275+1,307,180+1,200,000] x0.3-570,000-110,000,元以下進位)

(七)按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係以:「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故上揭第 195條第 3項之受侵害客體,乃限於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車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原告周聖邦身體受到侵害之事故,並非直接以周聖邦與其父母即原告周淳凱、劉麗瑜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侵害之對象。又周聖邦事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所受傷害之程度,尚能回復正常生活,並不足以使原告周淳凱、劉麗瑜喪失對其子之身分關係或天倫之樂。雖然在周聖邦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周淳凱、劉麗瑜之心情受到影響,但此部分並不屬於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至於為照顧其子所付出之時間等,除已有看護費用之賠償予填補,且核其情節亦無重大侵害親子身分關係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梁家豪67,858元、原告周聖邦304,5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