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雅蕙再審被告 吳慧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已自認自民國101 年9月5日之後未交付會款,再審原告即無須舉證,法院亦應以此為事實基礎,再審原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而原判決則以「會款抵銷借款利息」,作為判決基礎,自係對判決結果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者,再審被告從未交付會款,故對歷次得標情形均未清楚說明,亦與應繳會款金額不符,顯與再審被告一再主張有以現金繳交全部會款,相互矛盾,並不足採。再審被告一再堅稱有交付會款,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會款係由再審原告代墊,再審原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判決以兩造認均非事實之「吳慧芳係以借款利息充抵會款」作為判決之基礎,自係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漏未審酌,而有再審之理由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參加101年2月由再審原告
為會首、每月5 日開標之合會,均已依約定按期繳交會款,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得標,再審原告應給付合會金新臺幣(下同)229,600 元,迄今均未給付,而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合會金。而再審原告則抗辯會款均係由再審原告繳納,因為再審原告有另向再審被告為借貸,要給再審被告利息,利息就作為合會會款繳納等語(參第一審卷第22頁);嗣於上訴時則抗辯:會款由再審原告代墊等語(參前審卷第16頁以下);再審被告則主張均已依約給付會款,僅自9月5日後再審原告即未再向收取會款等語。原確定定判決就兩造爭執,於判決中認定:「再審原告自承因為要給再審被告利息錢,利息錢就作為合會會錢的繳納,且參酌兩造確有除本件合會外其他借貸關係,而有高達170 萬元之借款本票可稽,而認再審原告係以向再審被告借款之利息,用以充抵被上訴人應繳交之會錢」,係本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被告雖自承自9月5日後未再給付會款,然始終否認未繳納會款而不得取得合會金,原確定亦認定再審被告未給付會款,係以兩造其他借款之利息抵充,就本件事實已詳為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本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或摭拾再審被告主張片斷,或徒就原確定判決調查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認法院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等語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