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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磊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煥澤被 告 方韻筑

陳佩琪任思婷黃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