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吳家來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建興號即簡秀純及盧映如被 告 簡秀純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盧映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吳家來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訴之被告為天健實業有限公司、建興號、簡秀純與盧映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建興號為建興號即簡秀純及盧映如,撤回天健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於 10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簡秀純與盧映如應連帶給付1,08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天健實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建興號即簡秀純及盧映如應給付原告1,08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簡秀純及盧映如應給付1,08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天健實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家來自84年起由天健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建興號共同僱用,負責渠等之搬運及臨時交代之業務,雙方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項所定雇主與勞工之關係。民國100 年1月26日,天健公司及建興號負責人盧玉林因病過世,轉由其配偶即被告簡秀純接任上開公司商號所有業務,然簡秀純於接任職務後,無預告將辦公處所之鐵門半掩,未曾對原告為繼續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因退休日期在即,為維護個人權益,爰向本院請求天健公司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及退休金,而獲確定勝訴判決(參照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嗣原告欲執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天健公司名下僅有3 萬餘元之財產。原告當初係由天健公司與建興號所共同雇用,因原告不諳法令,於上揭案件起訴時未將建興號一併列為被告,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一併對建興號(即盧玉林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天健公司與建興號於登記外觀上雖各別獨立而有不同之統一編號,實則係盧玉林基於權宜而分設之事業體:天健公司專營水泥經銷,建興號則負責五金用品銷售,二者皆登記於花蓮縣○○鄉○里路○○號為相同營業處所,而原告平時工作即於上開處所為天健公司、建興號運送水泥、五金用品,盧玉林僅聘用原告一人為專職運送、送貨之司機,此有原告為天健公司、建興號載送貨物之運送單、估價單、送貨單等可資為憑,被告盧映如亦可證明上情。天健公司及建興號對於原告既均同時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基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原告不僅係由天健公司與建興號共同僱用,且天健公司及建興號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而為原告實質上同一雇主,則原告之資遣費、短少工資、加班費等,兩者自均負有全部給付義務之責,而非機械式地強將兩者拆開以觀,故建興號自應就原告上開債權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天健公司營運期間之款項皆先匯入天健公司於花蓮縣○○地區○○○○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系爭帳戶自90年1 月至今之所有存、提款情形,於累積一定數額後即遭盧玉林現金提領,至99年12月31日僅剩34,234元,揆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盧玉林於華南銀行花蓮分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及北埔郵局(帳號為00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合計為7,024,958元,與系爭帳戶遭現金提領之總和7,126,400 元相差無幾,顯可合理推論盧玉林將系爭帳戶中應屬天健公司之財產逕予提取後,擅自匯入其私人帳戶,致天健公司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天健公司與盧玉林間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交易關係,就系爭帳戶轉入盧玉林戶頭之金錢,對盧玉林而言顯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天健公司受有損害,故天健公司對盧玉林存在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對天健公司之上開債權業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為保全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天健公司行使對盧玉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盧玉林已過世,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繼承之遺產限度內,由其繼承人盧映如及簡秀純就上述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

(二)對被告簡秀純抗辯之陳述: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 項「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於建興號之退休金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已遵期於103年10月30日在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為主張,尚未逾時效甚明,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退休金債權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另基於舉證責任之法則,針對系爭帳戶資金流向之法律關係、盧玉林與天健公司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得由盧玉林取得天健公司財產之情形,基於證據偏在之法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建興號即簡秀純及盧映如應給付原告1,08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簡秀純及盧映如應給付1,08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天健實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提出本院100年勞訴字第7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338 號裁定、運送單、估價單、送貨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簡秀純部分:原告主張84年起由天健公司與建興號為共同僱主云云,與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主張同一時間受天健公司僱用,而經判決認定原告自84年起由天健公司僱用之事實歧異,故原告主張已牴觸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原告事實上並未受建興號僱用:原告提出建興號送貨單、估價單作為證據,惟此項書證並非真正;依民法482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受僱定義,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均為天健公司應給付款項,建興號並無另為給付工資之情形,二者顯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亦未說明其在建興號係以何種退休方式退休及其退休金如何計算,其憑空請求建興號給付退休金,應無理由,且原告縱得請求退休金,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主張天健公司於營運期間將其款項先匯入該公司帳戶,不久再轉入盧玉林帳戶,盧玉林係不當得利云云,原告未說明天健公司將帳戶資金轉入盧玉林個人帳戶何以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清楚列出何筆款項,亦應舉證證明該款項符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且盧玉林收受天健公司帳戶資金亦非必然獲利,諸如該公司償還欠款等不一而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盧映如部分:盧玉林之遺產尚在分割訴訟中,建興號應由誰繼承還不清楚。被告盧映如與盧玉林共同經營天健公司與建興號至80年,被告簡秀純與盧玉林於84年7 月結婚,原告雇主應是盧玉林與被告簡秀純,因伊等嗣後係一起經營天健公司與建興號。原告的雇用關係是來來去去,中間有中斷過,是85年之前中斷,盧玉林發薪水給員工時會附帶勞健保費用,讓他們自己去繳,只要員工一上工就有投勞保,應查詢勞保記錄決定原告是否與建興號有雇用關係。若盧玉林應支付原告請求之費用,被告盧映如願意在繼承盧玉林遺產範圍內支付,但被告簡秀純亦應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建興號是否與天健公司共同雇用原告?

(二)上項若為事實,建興號與天健公司之間應負擔之雇主責任比例如何?或是連帶負擔?依據為何?

(三)天健公司之資金有無流向盧玉林之情形?

(四)上項如果為事實,原告代位天健公司向被告簡秀純、盧映如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由受被告建興號及訴外人天健公司所共同雇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憑之事實及證據無非為建興號與天健公司均為盧玉林所開設,營業處所在同一地址,原告為盧玉林唯一的員工,負責處理送貨、看店及各種雜務,其工作中有替建興號送貨、收貨之情形,並提出運送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為據。惟查,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中主張其受僱於天健公司,並提出天健公司發給其薪資單即盧玉林開立之水泥運送單及85年度年終獎金證明單據(100勞訴7號卷第15至21、51至53、94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原告97至99年度所得資料(同上卷第104至108頁),可認其薪資來源均係由天健公司所給付,查無建興號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又建興號亦從未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有上開前案卷宗內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憑(同上卷第26至29頁),亦不足認建興號有僱用原告之情事。盧玉林固同時為建興號與天健公司之負責人,但原告既自認其受僱於天健公司,則不能排除天健公司偶爾會替建興號送貨或收貨之情形,但未必天健公司之員工即屬於建興號之員工,因此不能純由原告送貨、收貨之內容中偶爾包括建興號之貨物,即推論原告亦受僱於建興號之情事。另員工偶爾替老闆從事私人事務之處理,亦即俗稱之打雜,只要出於員工願意而非強迫違反其意志,於法並無不許,但員工於服務公司事務外,偶爾自願性質之替公司負責人處理私人雜務,應尚不足以發生與該負責人間另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情事。故原告固然有替盧玉林處理雜務或於為天健公司送貨外偶爾替建興號收送貨品,因無勞務有受領報酬給付之對價關係之關連可資證明,應不能據此認定有與盧玉林或建興號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是以無從認定建興號與天健公司為原告之共同雇主,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天健公司負責人盧玉林於公司帳戶進帳後,會將資金轉入盧玉林之私人帳戶內之情事,乃代位天健公司請求盧玉林之繼承人即被告簡秀純及盧映如應將資金返還天健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除此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又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天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800 萬元,其公司資產之帳面上現值於盧玉林過世時尚有2,601,865 元,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03 頁)足供清償原告債權,而原告雖以盧玉林自79年至92年間由天健公司提共計7,126,400 元,與盧玉林存於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及北埔郵局之存款各為2,880,987元及4,143,971元,大概金額相當,而推論上開盧玉林之存款應為天健公司之資金云云,不惟與上開北埔郵局存款係由98年2 月間開始存入,不能與原告主張上述79年至92年間之天健公司提款發生關連,且天健公司雖因營業而有收入存進帳戶,但依一般商業常識,一家公司不可能只有入帳之存款而不用支付貨款及費用,是以天健公司固於79年至92年間有原告主張之7,126,400 元資金提領之情形,然提領之資金不能排除係用於天健公司之進貨成本、營業開銷、股東往來或投資報酬給與方面,屬於用來支付天健公司應付之款項,也不能排除天健公司帳面上是虧損而透支之情形,依卷內事證難認與盧玉林私人間有何消費寄託、借貸契約性質之關係,亦即無從推論盧玉林存款之金錢係來自天健公司,自難認盧玉林對天健公司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即無從證明天健公司對盧玉林有何債權請求權存在,應不發生原告可資代位之請求權,故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建興號非原告之雇主,且無事實足認天健公司負責人盧玉林生前有將公司金錢挪為私用或盧玉林帳戶內存款係來自天健公司。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備位聲明之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