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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訴訟代理人 莊俊碩

林美慈陳昭文律師李殷財律師被上訴人 蕭姎凌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63,88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宣告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如以 163,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花蓮縣政府依公路法第3條及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為系爭道路法定主管機關,且系爭道路之設置經費是由花蓮縣政府公務預算支應,亦是由縣政府規劃。系爭道路既然是由縣政府設置,而且完全沒有任何移交給其他機關管理,就應該由縣政府負管理責任。再者,系爭道路又位處花蓮火車站前,並非偏遠之處,花蓮縣政府管理上亦無不便利,花蓮縣政府實無由推諉其法定管理機關責任;花蓮縣政府於原審曾主張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之規定,已將法定管理權限授權上訴人管理,實屬對法律誤解,蓋其未滿足行政程序法第 15條第3項之規定,況授權規定是涉及到兩個自治團體權限移轉的問題,必須滿足於地方制度法第 2條委辦之要件方可,花蓮縣政府無任何移交記錄,遑論有具體的委辦手續。又花蓮縣政府於設置系爭道路地磚時,明知花蓮火車站前方道路人車流量大,尤其事發地點之地磚主要亦是供作車輛通行之用(尤其做為大客車臨時停車處),以供行人通行之地磚設計根本無法承載車輛重量,花蓮縣政府仍遽以設置地磚,顯見其於設計之初即存有使用安全上之欠缺。是以,本件花蓮縣政府亦應就其設置缺陷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惟案發地點為火車前廣場,平日人車往來頻繁,每天出入人次約1萬人至1萬4 千人,每年最少就有 365萬人次出入,如果該處真的設計、管理有欠缺,應該經常有人騎車跌倒受傷,可是到現在只有被上訴人跌倒受傷,顯見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騎車因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原因才跌倒受傷,就此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設置、管理不當與其跌倒受傷有何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受傷後,隨即於民國 101年4月8日、11日、12日至慈濟醫院就診,其傷勢並非難以醫治,就慈濟醫院醫療水準,應顯足以治療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非全然無法行動,僅係行動不便,由其於受傷期間仍持續正常上下班即可得知。因此,被上訴人何以不繼續在慈濟醫院就診,而要遠赴其戶籍所在地之台中林森醫院就診,是以被上訴人遠赴台中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4,728元顯非必要。

(四)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大足趾骨骨折脫臼之傷害,傷害並非重大,僅月餘即可復原,就醫期間仍可正常上下班,精神上所受損害並非重大。相較國家賠償實務上就所受傷害較原告更為嚴重者,精神慰撫金不過酌定為10萬元至15萬元間,原判決就本件所受傷害核定高達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此慰撫金酌定金額,顯有過高。

(五)被上訴人行經系爭道路時,雖天候有雨,但視距仍良好,地面除有標示「慢」,提醒用路人注意外,被上訴人當時是騎車經過,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到天候有雨,又行經車站人車擁擠處,更應減速慢行,以隨時準備煞停。若被上訴人確有遵守交通規則,放慢車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預見路面不平,並足可採行繞道騎乘、減速騎乘或停車再行之安全措施,惟被上訴人自陳其看到坑洞後立刻煞車,壓過坑洞就摔車等語,顯見其車速過快,而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看到坑洞時已不及反應。因此,被上訴人在行經人車擁擠處,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導致摔車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目前實務上就交通事故受害人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均認受害人與有過失比例占7 成以上。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花蓮市公所,依據為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二)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且如僅以系爭道路未曾致交通事故、道路有標示「慢」而推測被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並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主管機關設置道路之目的係為給予人民完整無礙之道行權利,亦難要求人民在主管機關未設置警告路障之情下,隨時要注意地面有不平之可能,且主管機關負有管理、維修、保養道路之義務,當人民在系爭道路上受有損害,如均以未注意車前狀況,均與有過失,似亦減輕主管機關管理之責任,對於人民甚難認公平。又系爭道路依花蓮縣警察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坑洞已佔滿整條道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採行必要繞道安全措施,仍執意駕車行駛之情形。另被上訴人縱使有未減速慢行或未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是否有與法不合之行為,亦是否可遽此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亦有所疑。況且「注意」是一種行為,亦是一種過程,它是從眼睛到大腦反應到腳踩煞車,至車子停止或發生事故為止,因此「應注意」、「能注意」、「疏於注意」,全賴能否「反應」,作為追究肇因責任之基礎,然上訴人似應證明被上訴人有能力反應,有能力採安全措施,有能力避讓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並未於系爭道路上設置警告路障,無法要求被上訴人於遠距離可看到地面下有路面不平之情形,而於坑洞前停好車。再者,被上訴人於看到坑洞的第一時間已做煞車之反應,被上訴人已盡力,仍無能力防範,無法以未注意或疏予注意論其肇事因素與責任,難謂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受傷並於台中就醫,其交通費用屬必要費用,蓋被上訴人受傷之就診過程與受傷之手術除了到醫院、掛號,尚需照 X光,並辦理病床手續等等相關程序,上開程序就慈濟醫院而言需奔走大段距離,並非自己拄立著拐杖就能輕鬆完成,且被上訴人就本案療傷期間並未請求看護費用,與如在慈濟醫院看診及手術之情形相比,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已是最節省之方式,是本件因此受不法侵害,需回台中就診治療之交通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應予賠償。

(四)原審所認被上訴人精神賠償損失酌定並無過高,蓋原告已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痛苦、被上訴人之身份資力,以及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而綜合判斷核定慰撫金之金額,其酌定合法且未過高。再者,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並非僅有左大足趾骨折脫臼,亦包含第二趾骨折、左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左足踝挫傷以及右手肘、左手指間、左膝挫傷等傷害,然後至今距離已兩年多時間,左腳仍較右腳腫脹,而第一趾骨折脫臼之部分僵硬無法彎曲,第二趾骨折之部分變形,對於簡單之單膝跪地穿鞋子或墊腳之動作已無法輕鬆自如。更何況被上訴人為未婚女性,此受傷之部分影響原告無法輕鬆的穿高跟鞋或皮鞋,以及對於未來懷孕生子後之擔憂,被告只因簡單未盡之義務,卻影響了原告未來一輩子需受此不便的生活,並非上訴人所述傷害非重大即可復原云云。且受傷期間除了身體上的苦痛外,沒有了行動上之自由,上廁所及梳洗是最痛苦的事,因腳趾需矯正無法用力且有傷口,僅能挑選坐著的馬桶,而洗澡也僅能拿著塑膠椅坐著洗澡,過程中受傷的腳打著石膏還需套著塑膠袋腳伸的很長避免碰到任何的水,這種生活為期了兩個多月的時間,而這些時間也包含了女性的生理期間,諸如此類的不便,不言可喻。又被上訴人為女性、未婚,月收入49,000餘元,且當時28歲正值事業發展之階段,其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或損害,自較一般人為重,上訴人單以實務上亦無核定高達15萬元之數額為主張,似無法相比擬。被上訴人經歷了這些過程及未來所需面臨的不便,原審酌定之金額應為合理,並無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侵害時,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乃憲法第24條所規定之基本人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項文義,其賠償義務人乃國家,雖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條第 4項並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實務上亦係以國家機關為國家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然此乃為了促進訴訟進行之便宜做法,方便由權責單位受理國賠申請及實際應訴,此等規定兼包含避免人民因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憲法上所未允許之程序障礙之意旨,應不足改變國家賠償法之主體仍為國家之本旨。是以在國家機關分工日趨精細之今日,理應由國家機關透過內部法規處理權責分配之問題,至於因此所可能形成之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依照其行政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殊不容據以影響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本件涉及侵害人民身體、財產者乃道路設置與管理上之欠缺,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係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區段道路非其所管理,惟查: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亦即凡屬縣鄉道○○○道路已透過有效之地方自治法規全盤規定由所在地轄內之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亦明定管理機關之權責為:「○○○區○道路之管理事項」。故從實體上之公法上權責劃分,已明定上訴人○○○區○○道路悉由其負責管理,無待另就個別道路授權或委託,上訴人即應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甚為灼然。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時,由花蓮縣政府以101 年11月20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並移轉管轄予上訴人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既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此函所為移轉管轄之意思表示,應足以發生與上揭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由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相同法律效果,故程序上即應由上訴人擔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不得再以其與花蓮縣政府內部分工上之爭執或不同意見來對抗被上訴人,亦甚明確。

(二)系爭道路係大客車臨停車道,本供公眾通行使用,為交通往來道路,汽機車往來頻繁,屬公有公共設施,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以石磚鋪設,明顯看出石磚鬆動、凹凸不平,甚且有缺損未修復之處,顯無法供人車安全通行,卻未擺放任何警示標誌,足認系爭道路管理有所欠缺,致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段而人車摔倒受損,該損害與系爭道路管理有所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道路依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石磚鬆動、凹凸不平,甚且有缺損未修復之處,難供人車安全通行。應認系爭道路管理有所欠缺,致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段而受損,該損害與系爭道路管理有所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經審查後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486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受傷共就醫9次,支出醫藥費 3,4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9紙為證,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10,128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未提出收據,惟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確為屬實,又因受傷部位為腳部,於異地無家人照料,生活起居確實較為不便,固然未能提出收據為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上下班各搭乘一次計程車,一次費用以100元計,自4月12日、13日及23日至5月25日間,扣除假日計上班 27日,酌情認以5,400元(計算式:27×200=5400)之範圍內,予以准許。另被上訴人戶籍地在台中,所有親人均住在台中,亦確實於台中就醫看診,則其間往返之交通費用 4,728元,業據提出車票證明,應屬可採,合計交通費用應賠償10,128元,於法並無違誤。

3.機車修繕費用 2,700元部分: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為被上訴人所有,出廠日期為 92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9年,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零件折舊應按新品價格 10分之1計付為適宜,經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70元(2700×10 %=270),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7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判決審酌其為碩士畢業,名下無財產,99-10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23,391元、617,434元、639,904 元,而上訴人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對於用路人之安全責無旁貸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辯以被上訴人可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而與有過失。惟主張上開與有過失而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者,自應就該條項之要件事實即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致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要件事實存在,所陳之詞無非主觀之意見及推測,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可言。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3,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