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高德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3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德勝與相對人高陌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抗告人在監執行,無力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此項規定,仍應類推適用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46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於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卷宗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非調第137號第8至22頁)。抗告人既在監執行,其日常生活所需依監獄行刑法由監所按該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處理,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抗告人猶以遭相對人遺棄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洵屬無據,無勝訴之望。因此,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