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高德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陌嘉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在監執行中,經濟窘困,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