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朱星皓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林宏德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向本院提起家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141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戶籍謄本、聲請人及母親朱鳳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民事起訴狀附卷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