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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家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詹德祿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花蓮縣鳳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