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憲治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憲治以其與相對人陳華贏、陳華明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給付扶養費狀、花蓮縣鳳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