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56號聲 請 人 莊宥勳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莊宥勳以其與相對人莊傑智、陳坤輝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