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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家暫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建祥相 對 人 周智柔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一六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或聲請人撤回終結前,不得就如附表所示關係人曾春香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提領或轉帳(含設定轉帳扣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曾春香之子,曾春香於民國

101 年10月5 日發生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呼吸呈現衰竭,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於養護中心安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號宣告曾春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並未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自102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已提領使用新臺幣(下同)974,723 元,平均每月花費達約20萬元,惟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每月看護費、醫藥費及雜支費應僅3 萬元以下,顯已違背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之利益,若依相對人花費之速度,2年內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皆將花費殆盡,因認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5日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業經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受理在案,惟若待至本案請求裁定確定,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將已為相對人全數花費用盡。是本件聲請暫時處分確有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准予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本法第

164 條第1 項第3 款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或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受監護宣告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條、第10 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於101 年10月5 日發生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呼吸呈現衰竭,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於

102 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業經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受理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自97年起由周百合照顧,102 年間申請外籍看護後,由周百合接回照顧,實際照顧者為周百合,業據周百合於前揭改定監護人事件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 月9 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板橋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憑,足徵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目前已在家療養,由周百合負責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相對人實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本院依職權於前揭改定監護人事件中,函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調取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明細資料,於前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即102 年

8 月5 日)後,於102 年8 、9 月間分別提領共計10萬元、13萬7 千元,又於同年10、11月間分別提領10萬7 千元、10萬元,同年12月間共提領9 萬8 千元,此有該會103 年1 月23日花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如附表所示帳戶餘額於102 年7 月底時尚有250 萬餘元,至103 年1 月間餘額減少至192 萬餘元,於6 個月內即已領出58萬餘元,平均每月提領9 萬餘元,核與聲請人所提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影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目前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亦由相對人保管,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堪認前揭提領行為應係相對人所為。參諸聲請人於前揭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所提相對人紀錄之現金收支簿日常收支影本記載,102 年8 月後之花費項目有「註銷機車」、「加油」、「第四台」、「器材費」、「零用」等項目,惟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102 年間已在家療養,並由周百合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費用,前揭支出項目自難認為合理。縱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因車禍顱內出血,需外籍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花費較諸常人為多,相對人未能釋明每月花費達9 萬元,如何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之利益,自難認為適當。況相對人於前揭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是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堪認相對人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財產之能力恐有不足,為確保其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重大之損害,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之最佳利益,於本院

102 年監宣字第116 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自有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曾春香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提領或轉帳(含設定轉帳扣款)行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花蓮縣○○地區○○○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1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