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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高德勝相 對 人 高陌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父親,抗告人因案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長子,自抗告人入監7年來,從未關心過抗告人,抗告人民國88年間因病遭開刀切除胃之二分之一,入獄後時常胃痛、貧血與牙痛,卻苦無金錢繳納掛號費及醫藥費,抗告人曾寫給相對人上百封信,請相對人前來面會或匯款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更不願到庭處理,抗告人顯遭相對人遺棄,原審不察,遽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供抗告人為生活費用(養老金、撫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46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非調137號卷第8至22頁)。抗告人自陳其在花蓮監獄疾病療養房,有供應三餐,提供毛巾、牙刷、牙膏及洗衣粉等衛生用品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是抗告人既在監執行,其日常生活所需依監獄行刑法由監所按該法及相關子法規定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而在醫療照護方面,如有無法繳納自行負擔費用及掛號費時,則由監所從其保管金、勞作金中持續扣款、催繳或通知其家人繳費,提供妥適醫療照護,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抗告人猶以遭相對人遺棄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云云,洵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