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再 抗 告 人 高德勝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補正下列事項: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依上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理由,且為貫徹第三審之法律審功能,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未委任時,應由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具狀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與上揭規定自有不合。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