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李麟輝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相 對 人 李春枝關 係 人 李毓書
李曉嵐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8日10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第一審裁定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
指定李毓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依法僅有於監護宣告確定後 2個月內,與監護人共同製作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而陳報財產清冊後,就監護事務之執行,非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予以監督。為使法院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得以知悉,以利在日後處分受監護人財產聲請事件中,得明瞭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態,發揮監督機制,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有相當成度之認識,方能在監護人蒙蔽、隱匿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時,準確發揮其機能。故原審裁定指定公正之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非無見,然花蓮縣政府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春枝之財產狀況一無所知,尚非最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而關係人李毓書為相對人之三子,現居住在花蓮縣○○鄉○○村○○○街 ○○巷○號,與相對人現居所相近,對於相對人之生活、財產狀況相當明瞭,且其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並擔任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阿美族頭目,乃公正、客觀之人,在社群中具有相當威信,堪信其可忠實檢驗監護人製作之財產清冊,而無恣意增刪匿飾之危險,應為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準此,爰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並重行指定李毓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雖認因相對人子女間對彼此管理相對人財產均有疑慮,實需適當之公正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發揮監督監護人之功能,以期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又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而指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非無據。然查相對人之子女除次男李運德外,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共識,均同意由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李毓書擔任等情,業據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即抗告人李麟輝、關係人李曉嵐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0、133、135 頁),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6至142、150至151 頁),而李運德經本院函詢後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法庭函稿、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8、152至153 頁),本院復參酌李毓書為相對人之三子,核屬相對人至親,與相對人居住在同一村落,提供抗告人及李曉嵐關於相對人照顧上之援助,與相對人具一定情感基礎,不至為不利相對人之作為,應能為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且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36 頁),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爰廢棄原審關於花蓮縣政府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並指定由李毓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麟輝、李曉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春枝之財產,應共同會同李毓書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