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月好代 理 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煒㨗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予聲請人,及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煒㨗為聲請人林月好之次子,聲請人已高齡77歲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為低收入戶,僅賴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低收入生活補助津貼勉強度日,不足維持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詎料聲請人之夫黃福成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過世後,相對人不僅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更常對聲請人有辱罵之情,聲請人迫於無奈搬入聲請人長子黃致興住處,惟黃致興為重度肢障患者,無工作能力,僅賴每月4,000元身心障礙補助度日,且亦為中低收入戶,無力獨立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現今生活已陷入困頓無法維持,而相對人現值壯年,以個人計程車駕駛為業,並無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虞,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予聲請人,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次子,又其年事已高而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而聲請人長子黃致興為重度肢障患者,無工作能力,亦為中低收入戶,無力獨立扶養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自聲請人之夫黃福成於101年7月12日過世後,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戶籍謄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雙方及黃致興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致興之殘障手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0、36-43、46-49頁),並有證人即聲請人長子黃致興到院具結證稱:父親往生後相對人常辱罵聲請人,甚至說聲請人過世也不要通知他,且不給生活費用,反而還向聲請人拿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又相對人現年50歲(00年0月00日生),尚值壯年,且為個人計程車駕駛,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當有扶養之能力。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依據花蓮地區101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173元,做為聲請人基本生活開銷基準而為計算,扣除聲請人自承每月領取低收入生活補助7,000元,每月尚不足10,173元,是以,本院衡量上情,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長子黃致興本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上開每月扶養費用5,087元(按即10,173元×1/2=5,087元,以下不計入)。
從而,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6條並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命給付扶養等費用時,得審酌一切情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定給付方法,且為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明定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履行時加給一定之金額,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及加給遲延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