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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余江美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相 對 人 孫世育利害關係人 孫澤宏

徐秀娥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其配偶孫榮隆(已歿)前共同收養相對人丙○○為養子。相對人長期因竊盜、吸食毒品等案,數度入監服刑,不事生產,動輒因購買毒品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倘聲請人不給,即遭相對人咆哮辱罵,聲請人不勝其擾,迫不得已避居廟內,平時委由聲請人之女婿對外聯繫,雙方已逾10年未曾共同居住,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全無互動,形同陌路而無親子感情,雙方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為養母子關係,有兩造戶籍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1年間起,時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度進出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聲請人之主張為任何爭執或抗辯,有本院送達證書 103年10月15日、104年1月28日期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及中山派出所之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00年生,正值壯年,卻未自謀生活,長期反覆竊盜、吸食毒品,多次判刑確定,進出監所服刑,對於聲請人之名譽、信用、家庭聲望、親友鄉里等人際關係之傷害及貶抑甚鉅,衡諸常情,一般人實難以長期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再審酌相對人經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合法通知,均不到場表示意見或為任何書面陳述,顯見相對人應無與聲請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本院審酌雙方間既無實際之親子關係存在,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故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聲請人另依同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