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孔莊氏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李元威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潘翰伯被 上 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訴訟代理人 李鐵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訴訟代理人魏東榮具狀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132元,此裁定已於104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魏東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魏東榮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周健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