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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家調裁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魏宥翔法定代理人 魏宜稔相 對 人 張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魏宥翔(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生母魏宜稔自相對人張志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魏宜稔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魏宜稔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於101 年11月6 日法定代理人魏宜稔與相對人協議離婚,嗣於101 年11月8 日與關係人黃琮富結婚。因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魏宜稔與相對人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受婚生推定。惟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魏宜稔曾與關係人黃琮富交往,經親子血緣鑑定後,知悉聲請人實非相對人所生,而為關係人黃琮富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對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63條第2 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以法律上推定生父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2 年12月24日

102 年度家調字第306 號調解期日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又本院審酌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之意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到庭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認本件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裁定依據應屬妥適。而聲請人生於00 0年0 月00日,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1月25日偕同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琮富至台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至收受前揭鑑定報告後始知悉相對人並非聲請人血緣上之父親,迄本件聲請時為102 年12月2日,尚未逾二年的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聲請,於法洵屬有據。又聲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琮富在三軍總醫院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論認為:依據15組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黃琮富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雙方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而依據STR DNA 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相對人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有系爭鑑定報告、該院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查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魏宜稔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為其生母魏宜稔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據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所示,聲請人實非其生母魏宜稔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其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正之婚生子女關係,而係魏宜稔自關係人黃琮富受胎所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非魏宜稔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