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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家調裁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詹德祿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相 對 人 詹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詹德祿(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對於相對人詹肇華(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德祿與相對人詹肇華(原名余肇華)之生母余寶秀於73年9月28日結婚,於79年間離婚,聲請人並於74年1月19日認領相對人為婚生子女且辦理認領登記,惟余寶秀於65年11月21日即產下相對人,而聲請人與余寶秀係於73年間始認識彼此,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雙方間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否,專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判斷依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調解期日記錄表暨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至63頁),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74年1月19日認領相對人,然雙方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則上述聲請人所為之認領行為係屬無效,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上登記相對人為其子女,顯見雙方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一事,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足致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五、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第49頁),且觀諸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內容,結論認可以排除雙方之親子關係等語,堪信相對人血緣上之父並非聲請人,是以聲請人主張雙方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六、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75年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及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於74年1月19日認領相對人為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雙方間實無真實血緣之父子關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相對人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聲請請求確認其於74年1月19日認領相對人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真實之血緣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惟此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故聲請人請求確認認領無效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相對人所為即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