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偉玲相 對 人 李凱鋒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蔣文森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李凱鋒(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李偉玲自相對人蔣文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文森於民國94年6 月27日結婚,於101 年9 月雙方分居,102 年1 月2 日雙方協議兩願離婚,聲請人於離婚後000 年0 月00日產下相對人李凱鋒。因相對人李凱鋒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文森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受婚生推定。惟回溯相對人李凱鋒之受胎期間,聲請人曾與訴外人交往,經親子血緣鑑定後,知悉相對人李凱鋒實非相對人蔣文森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相對人李凱鋒與相對人蔣文森間親子關係存否,專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為判斷依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3 年2 月11日102 年度家調字第號255 號調解期日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8頁)。又本院審酌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之意見及雙方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認本件依據系爭報告書作為裁定依據應屬妥適。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報告書為證,且觀諸前揭鑑定報告內容,結論認為可以排除相對人蔣文森與李凱鋒之親子關係,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堪信相對人李凱鋒血緣上之父並非相對人蔣文森,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凱鋒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蔣文森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文森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相對人李凱鋒,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蔣文森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文森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相對人李凱鋒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蔣文森受胎所生。聲請人於知悉上情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