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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家非調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李泰宇相 對 人 高子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履行同居事件認為無管轄權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30日結婚,雙方婚後共同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聲請人迄至103年7月8日始自行遷居至花蓮縣○○鄉○○村○○街○○號1樓現住所,此有雙方戶籍謄本在卷,並經聲請人陳明可稽。是依聲請人聲請意旨,雙方婚後之共同住所及主張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均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因此,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揭法規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