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楊學蓮代 理 人 朱榮輝相 對 人 尤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2013)東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兩人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各1件、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公證書2件為證;而大陸地區東鄉縣公證處核發之2件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有該會(103)核字第086691、086692號證明2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且雖相對人有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素行(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7、38頁),及本件代理人朱榮輝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兩造之婚姻關係在臺灣地區尚未消滅,但尚查無兩造間之婚姻有「假結婚」之非法行為,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