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鄧慧霞代 理 人 朱香華相 對 人 呂慶鐘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二○一二)雙民初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慧霞與相對人呂慶鐘原係夫妻,因相對人自2012年2 月14日獨自返回臺灣後,雙方分居至今,未有聯繫,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2)雙民初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2013)湘邵罡證字第2260號、(2013)湘邵罡證字第2261號公證書認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2)中核字第099288號、(102)中核字第099285號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兩造相識不久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前缺乏瞭解,婚後未能共同生活,被告居於臺灣,分居至今,應視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判決准予原告鄧慧霞與被告呂慶鐘離婚」等語,核其判決內容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